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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翔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翔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翔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上诉人翔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3日,谢某与翔辉公司签订了一份青沙买卖合同,约定由谢某向翔辉公司供应青沙x;供货地点为汉宜铁路仙北段翔辉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价格为每立方米19元;供满3000m3青沙结账一次。合同签订后,谢某按约开始向翔辉公司供货,翔辉公司收货后,由其会计马某将谢某所供青沙换算成立方米及货款金额,并将结账内容填写在一式三联的入库单、出库单上。谢某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后,持其中一联找翔辉公司的出纳办理领款手续。2009年4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间,谢某累计向翔辉公司供青沙42556.59吨,折合33247.3m3,总计货款为644046元。2010年1月20日,谢某以翔辉公司欠其货款为由邀请同村村民谢某某、李某一同到翔辉公司核实供货及领款情况。通过核实,翔辉公司的会计马某向谢某出具了《谢某查对情况》一份,确认了上述谢某向翔辉公司所供青沙的时间、数量及货款金额,对结账情况因双方对付款凭证的个别签字有争议而不欢而散。2010年10月18日,谢某以翔辉公司欠其货款95071元为由提起诉讼,同年12月2日谢某以需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1年5月19日,谢某又以翔辉公司尚欠货款93812.03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翔辉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3812.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谢某与翔辉公司签订的青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某按合同约定向翔辉公司供货后,其主张翔辉公司尚欠货款93812.03元,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谢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谢某负担。

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谢某已举证证实向翔辉公司供应了价值644046元的货物,翔辉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翔辉公司只支付货款550549元,尚有93497元未支付。具体明细如下:2009年6月26日的货款31571元未支付;2009年7月21日的货款256855元只收到电汇230000元,尚有26855元未支付;2009年7月27日的货款95071元只领取了60000元,尚有35071元未支付。

翔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从翔辉公司会计马某处调取了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以核实翔辉公司向谢某支付货款的情况。谢某认可翔辉公司已支付货款550549元,但对翔辉公司的三份财务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2009年6月26日的货款31571元未领取;2009年7月21日的货款256855元只收到电汇230000元,尚有26855元未领取;2009年7月27日的货款95071元只领取了60000元,尚有35071元未领取。上述三笔货款共计93497元。

谢某在2011年9月27日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质证笔录中,对诉讼请求的数额进行变更,由93812.03元变更为93497元。

本院认为,谢某与翔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某应按约定向翔辉公司供应货物,翔辉公司应按约定向谢某支付货款。谢某以已向翔辉公司供应了价值644046元的货物,翔辉公司仅支付货款550549元,尚欠93497元的货款为由提起诉讼,翔辉公司认为已付清全某货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翔辉公司是否支付了上述三笔共计93497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翔辉公司应对已支付了93497元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翔辉公司分别以2009年6月26日的支出证明单、2009年7月21日的出库通知单、2009年7月27日的入库通知单证实已支付上述三笔货款。因支出证明单在形式上可证实资金的流转情况,且谢某在2009年6月26日的支出证明单上“经手人”一栏签字,故该支出证明单可证实翔辉公司已将该单据载明的31571元给付了谢某。而入库通知单或出库通知单只能证实货物入库或出库情况,不能证实货款的支付情况。因此,翔辉公司认为已将2009年7月21日出库单和2009年7月27日入库单的货款给付谢某军,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谢某主张的2009年6月26日的货款31571元不予支持;对谢某主张的2009年7月21日的货款26855元和2009年7月27日的货款35071元,予以支持。故翔辉公司应向谢某支付货款61926元。因此,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翔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某货款61926元;

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湖北翔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谢某负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湖北翔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谢某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双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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