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河南油田广南路文体中心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时,被河南油田公安局巡防支队干警抓获,被依法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
200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雷振英(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镇X村,传播“法轮功”邪教思想时被抓获,收缴《清流》、《百姓》等“法轮功”小册子13本、《明慧周报》13张。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刑事拘留关押在新野县看守所后,伙同雷振英继续公开习练“法轮功”,并向同号室在押人员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都是假的,表示自己只要有一口气都要修练“法轮功”。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河南油田广南路文体中心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时,被河南油田公安局巡防支队干警抓获,当场收缴“法轮功”宣传册《天赐洪福》一册,并将其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雷振英(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镇X村,传播“法轮功”邪教思想时被抓获,从雷振英身上收缴《清流》、《百姓》等“法轮功”小册子13本、《明慧周报》13张。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刑事拘留关押在新野县看守所后,继续公开习练“法轮功”,并向同号室在押人员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拒不悔罪,并表示要继续坚持习练“法轮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在河南油田广南路文体中心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的事实。
3、证人王×、李一×、李二×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河南油田广南路文体中心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时,被河南油田公安局巡防支队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4、河南油田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河南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场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收缴“法轮功”宣传册《天赐洪福》一册;和同年9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的事实。
5、证人雷××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雷××窜至新野县X镇X村,传播“法轮功”邪教思想,雷××携带有“法轮功”资料,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6、证人白××、鲁××、路××、孙××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雷××在新野县X镇X村传播“法轮功”邪教思想的事实。
7、证人马××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长期习练“法轮功”,和2009年11月25日同雷××一起到施庵镇X村的事实。
8、证人范××、段××、杨××、周××、张××、齐××、刘××(均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女号室)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在被羁押期间,继续公开习练“法轮功”,并向同号室在押人员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情况。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12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11、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6年6月8日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雷振英在新野县X镇X村向群众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时被当场抓获,收缴《清流》、《百姓》等“法轮功”小册子13本、《明慧周报》13张。
13、新野县看守所情况反映,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自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后,继续公开习练“法轮功”,并向同号室在押人员及民警宣传“法轮功”邪教思想,攻击中国共产党和政府,且不听制止,严重扰乱狱内秩序。
14、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了与被告人梁某某同去施庵白岗村的雷××身上携带有《清流》、《百姓》等“法轮功”小册子13本、《明慧周报》13张。
15、搜查笔录,证明了2009年9月4日下午,河南油田公安局国保支队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某家中搜出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抄本1本、李洪志贺词一份、有“法轮功”内容的纸条4张。
16、被告人梁某某书写的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在押期间仍不思悔改,大量书写关于其修练“法轮功”的反动材料。
被告人梁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假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宣扬邪教、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