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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峥,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

2006年12月2日,张俊彩代表张某某,万毅飞代表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租赁张某某的钢架管和扣件,钢架管按0.011元/米/天,扣件按0.006元/套/天计收租金,租期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如逾期不按合同支付租金,则出租方(即张某某)按实际逾期时间收取承租方(即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按0.5元/根计收改制费,洗油费按0.1元/套计收;外架做油漆,承租方补偿出租方油漆工资每吨费用80元;如出现丢失,钢架管按成本价14元/米,扣件按4.5元/米赔偿,如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赔偿;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给付完毕之日失效。双方另外约定陈兵为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提货人。

合同订立后,从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9月7日,张某某共租给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钢架管x.5米、扣件x套。

截至2009年5月13日,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应付张某某租金x.03元,已付租金x元,尚欠张某某租金x.03元。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应给付张某某扣件洗油费1836元、校直费750.65元、改制费202元、油漆费3076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903元,共计7767.65元。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尚欠张某某架管678.55米。

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第三工程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租金、洗油费、校直费、改制费、油漆费、螺杆螺帽赔偿费共计x.68元,判令第三工程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的滞纳金共计x.24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按日率3‰计算),解除张某某与第三工程公司的租赁合同,第三工程公司返还张某某架管678.55米并赔偿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器材之日止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系第三工程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三工程公司承担。第三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张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第三工程公司归还架管、赔偿损失、支付租金、滞纳金等合同约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张某某系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故张某某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给付完毕之日失效。由于第三工程公司至今尚欠张某某租金及架管,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第三工程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第三工程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故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工程公司应付张某某违约金为9536.42元,具体明细如下:本金x元,从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47%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6264.04元;本金x元,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7%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3272.38元。

万毅飞系代表第三工程公司与张某某订立合同的工作人员,陈兵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工程公司的提货人,故第三工程公司应当对万毅飞、陈兵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第三工程公司要求万毅飞、陈兵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某某与第三工程公司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第三工程公司给付张某某租金x.03元、洗油费1836元、校直费750.65元、改制费202元、油漆费3076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903元,共计x.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第三工程公司给付张某某违约金9536.42元(本金x元,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四、第三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某架管678.55米,并赔偿租金损失(按架管0.011元/米/天的标准,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第三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三工程公司与张某某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与张某某无任何利害关系,无须向张某某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决无视张某某举证不能的状况认定案件事实是严重错误的。原判决认定有关洗油费、校直费、改制费、油漆费、螺杆螺帽赔偿费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判决认定由第三工程公司返还张某某架管678.55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计算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第三工程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与第三工程公司的长沙城市动力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陈兵是第三工程公司的提货人,代表第三工程公司向张某某提货,当然应由第三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合同约定,也有陈兵所签的发货单和收货验收单证明,经计算,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洗油费、校直费、改制费、油漆费、螺杆螺帽赔偿费、返还张某某架管678.55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违约金,张某某已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降低,第三工程公司上诉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无理无据,由于第三工程公司根本违约,其诉讼费当然应由第三工程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系第三工程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三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上诉称第三工程公司与张某某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与张某某无任何利害关系,无须向张某某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有关洗油费、校直费、改制费、油漆费、螺杆螺帽赔偿费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判决认定由第三工程公司返还张某某架管678.55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经审查,有第三工程公司的提货人陈兵签字的发货单和收货验收单为证予以确认,经计算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洗油费1836元、校直费750.65元、改制费202元、油漆费3076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903元并归还张某某架管678.55米,且符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三工程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工程公司至今尚欠张某某租金及架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与第三工程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张某某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计算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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