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眉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
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7年11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波,彭某县公义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眉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投保人数为33人,保险限额赔付为15万元/人,并附上投保车辆信息清单。共缴纳保险费7260元。原告办理完投保手续后,被告公司又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在不察觉被告的意图下遂与被告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2010年4月14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川x号货车在重庆市巫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两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询问理赔事宜。并准备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而被告公司此时才向原告阐明保险赔付限额只有每人x元/人。原告此时才发现该补充协议中的免责条款,该协议第二条保险责任一栏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责任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x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x元。该免责条款被告公司却没有向原告进行说明或提示该免责条款,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补充协议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公司也尽到了提示和告之义务,即对第二条保险责任用黑体加粗和在金额下面用划横线形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口头的形式向原告方作出明确说明。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在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投保险种为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投保人数为33人,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并附上投保车辆信息清单,原告共缴纳了保险费7260元。保险自2009年7月10日零时起生效。同日双方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本保险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和乘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确认了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身故、残疾、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保单所确认的车辆的车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责任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7.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5万元,被保险人因驾驶和乘坐保单确认的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就医治疗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绝对免赔额人民2.5万元后按80%的比例报销。2010年4月14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川x号货车在重庆市巫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两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询问理赔事宜,被告公司向原告阐明保险赔付限额只有每人x元/人。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庭审中,对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8日有差异问题,被告解释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同一天签订,因出具保单系电脑打印,故保险单日期迟后两天。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补充协议中所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条约定,“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责任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7.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的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5万元。”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之一。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免赔金额下面用横线加以标识,但不能证明此标识能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且也有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综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显著标志或者单独告知,因此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眉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碧珍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