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陈某、张某、孙某、原审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下称鹏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杨某购买鹏盛公司开发的金诺商厦AX号摊位,建筑面积77.68平方米,总价款(略)元。2006年6月1日原告杨某办理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1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鹏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某购买被告鹏盛公司开发的金诺商厦AX号摊位,建筑面积67.85平方米,总价款x元。后原告陈某办理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鹏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张某购买被告鹏盛公司开发的金诺商厦AX号房,建筑面积35.38平方米,总价款x元。后原告张某办理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23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鹏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孙某购买被告鹏盛公司开发的金诺商厦x号房,建筑面积33.80平方米,总价款x元,后办理了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均约定:买受人所购摊位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具有商场的经营权(商场开业后的前三年),若三年后业主自营,须遵守商场的经营规划不得单方变更经营品类。2004年8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杨某将所购金诺商厦一层AX号摊位,建筑面积68平方米,委托给被告金诺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04年4月1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陈某将所购金诺商厦一层AX号摊位,建筑面积67.85平方米,委托给被告金诺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04年4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张某将所购金诺商厦一层AX号摊位,建筑面积35.38平方米,委托给被告金诺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04年4月23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孙某将所购金诺商厦一层x号摊位,建筑面积33.80平方米,委托给被告金诺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四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自金诺商厦开业之日起,三年内支付租金的数额,三年后,按当时市场价双方商议后支付对应租金。2008年12月27日,原告杨某、陈某、张某、孙某与苟子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四原告将所购金诺商厦建筑面积约216平方米,出租给苟子江使某。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租赁费每年18万元。租金的交纳方法为合同生效后即交纳一季度的租金,下次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以此类推。四原告负责租赁方正常使某水电,否则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还就其它事宜作了详细约定。2009年1月5日,苟子江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手续,核定企业名称为新乡X区凯梵蒂发型设计室。2009年1月6日,新乡X乡市X区凯梵蒂发型设计室颁发了卫生许可证。后苟子江对租用四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精装修,新乡X区凯梵蒂发型设计室开业后,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11日、2010年1月5日、1月9日,向被告金诺公司交纳电费、水费、物业费3057元、2705元、2742元、3378元、3698.6元、3378元、4221元、5404元。2010年2月26日,苟子江与四原告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兹因金诺公司在2010年2月16日至今多次无故停水、停电,经四原告多次与金诺公司协商未果,导致苟子江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关系。双方终止合同基于金诺公司停水停电造成,原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止。因此,四原告赔偿苟子江装修费16万元,解除雇员两年的补偿费2.5万元,经营损失费6万元。苟子江有义务为四原告诉讼金诺公司经济纠纷,提供有关证据。2010年3月7日,苟子江给四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因金诺公司停电、停水造成我们无法经营,四个房东赔偿我们损失共计x元。2010年1月16日,被告金诺公司以金诺商厦招商成功为由,要求四原告与其租赁户终止租赁协议,三日内迁出未果。后对租用四原告房屋租赁户新乡X区凯梵蒂发型设计室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2010年2月19日,因被告金诺公司停水、停电致使某原告租赁户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110报警,新乡市公安局卫滨二分局治安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2010年3月23日,被告金诺公司与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就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承租被告金诺公司金诺商厦地上X层—X层商场的整体经营权、使某权及商场外墙南立面3个、东立面南侧1个合计四个广告位的使某权等事宜达成相关协议。该合同的租赁期1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
原审认为:一、关于四原告对被告金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金诺公司在其受四原告委托经营期三年届满后,四原告自行出租所属房产期间,在未与四原告全体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对四原告享有产权的房屋进行处置,将四原告享有产权并处于租赁期的房屋,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出租给第三人新乡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了四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在2010年3月23日前就对处于正常营业的租用四原告房屋租赁户新乡X区凯梵蒂发型设计室实施停水、停电行为,造成租赁户无法正常营业,从而导致四原告被迫与租赁户苟子江于2010年2月26日终止房屋租赁协议,赔偿租赁户损失x元的后果。被告金诺公司对其侵犯四原告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金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诺公司与四原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金诺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供水供电的义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金诺公司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诉请,因四原告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显示所购买房产为摊位,且原租赁房屋的隔断及装修为临时性建筑,其装修成本已包含在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内,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诺公司赔偿可得利益x元/月,计算至供水供电后三个月的诉请,原审认为,由于被告金诺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四原告与苟子江的租赁关系于2010年2月26日终止,致使某原告受到后续每月x元的正常房租收入的损失,被告金诺公司对原告重新租赁其房屋所需的合理期间的租金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为对四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一个月租金即x元为宜,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诺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四原告对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由于四原告与被告鹏盛公司仅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鹏盛公司存在违约和过错,四原告已经办理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已开始自行出租所属房产,故四原告对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鹏盛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陈某、张某、孙某经济损失x元及可得利益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陈某、张某、孙某对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陈某、张某、孙某对被告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金诺公司承担。
金诺公司上诉称:2009年1月7日,四被上诉人书面向上诉人承诺:我们将摊位对外出租,保证不影响金诺商厦整体招商,如商场招商成功,被上诉人将全力配合商场,该和租赁业主终止协议,在三天内终止,需要迁移三天内迁出,如果不需要迁移的话,也一定遵守商场规章制度守法经营。2010年1月份,金诺商厦招商成功,整体出租给蓝海数码,进行数码经营。为此,上诉人多次通知四被上诉人将其租赁户迁出。原审时,陈某、张某、孙某三被上诉人对承诺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没有申请鉴定,原审认定不是该三被上诉人所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实施停水、停电行为,租赁户的停业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同上诉人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是因为停水、停电引起的。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为租赁户供水、供电。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可得利益x元没有依据。原审仅根据被上诉人同租赁后签订的合同认定损失没有依据,对损失应当经过有权机构的合法评估。而且,被上诉人杨某也认可其书面承诺是其签字,故杨某的损失部分不应当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杨某、陈某、张某、孙某答辩称:上诉人在2004年同被上诉人签订了3年的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到期后。四被上诉人将案涉商铺出租给案外人苟子江,但由于上诉人停水、停电、毁坏门的行为导致苟子江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损失。上诉人现在没有同四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出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四被上诉人合法拥有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等权利,上诉人在未与四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处于正常营业的租赁户实施停水、停电行为,造成租赁户无法正常营业,从而导致四被上诉人被迫与租赁户苟子江于2010年2月26日终止房屋租赁协议,金诺公司对于四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四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四被上诉人对于当时受到损失的财产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评估,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当时理发店的外观和内部装饰情况,无法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提供同苟子江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书显示,其同意赔偿苟子江装修费x元、解除雇员两年的补偿金x元和经营损失费x元,但这些损失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评估,也没有经过上诉人或第三方的见证,故以上被上诉人支付给苟子江的费用无法等同于四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解除雇员两年的补偿金x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且数额也无法确定合理性。关于装修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装修费用的有关票据或其它能够证明装修实际花费的相关证据,如系真实损失,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经营损失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但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无法正常经营,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应当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对于可期待利益,原审支持x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陈某、张某、孙某经济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杨某、陈某、张某、孙某共同承担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杨某、陈某、张某、孙某共同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