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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在汝州市X镇X村建造宅院一处,内有上房三间、东厦房三间及门楼等其它房屋共计八间,占地面积133。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房产应属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09年3月被告与我离婚时隐瞒了该处房产,我又不懂法,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被法院认定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被告声称房子没我的份,让我搬走,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处,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称其是被欺骗而没有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我与原告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其它的不再争执”,“其它的”就已经包括原告所诉之房产,其实我在离婚时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就是补偿原告离婚后搬出去生活的费用,故原告纯属无理之诉,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9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经(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二、婚生子“武某龙”由原告武某某抚养,婚生女武某仰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三、原告武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前给付被告x元经济帮助。四、其它双方不再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并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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