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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衍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以归还别人的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并以李某本人的工资存折(账号20-(略))作抵押,由原告每月在被告工资存折款中领取款项归还,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止。至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工资存折领取了2个月的利息1200元及本金2000元后,发现该工资存折已没有剩余的款项。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躲避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1年7月18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某以归还别人的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并以李某本人的工资存折(账号20-(略))作抵押,由原告每月在被告工资存折款中领取款项归还,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止。至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工资存折领取了2个月的利息1200元及本金2000元后,发现该工资存折已没有剩余的款项。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躲避未还。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对照有关法律规定略为偏高,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陈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1年7月18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衍扬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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