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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王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很晚回家,后原告听说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于2008年11月初开始分居,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判决至今一年半时间,夫妻之间从未有联系、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好,婚后双方确实为琐事、经济及被告参与赌博的事情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关系仍较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09年6月23日,双方为经济发生争吵,原告打伤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11月分居。2010年6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6月23日晚,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打了被告三记耳光,并踢了被告腹部。2010年5月,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到2009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过手机信息十一条,信息发送的时间及内容分别记录为:1、2009年5月15日08时54分,“老婆到公司帮我买张卡冲到我手机上,谢某”;2、2009年5月24日00时21分,“老婆不要生气了好吗,是我不好,对不起亲爱的”;3、2009年5月25日21时27分,“打你电话,你走出来”;4、2009年5月26日14时48分,“在打麻将,老地方。”;5、2009年5月27日12时26分,“老婆对不起,请你原谅。是我不好,我心里好内疚对不起”;6、2009年5月27日12时38分,“现在你骂我两句好吗”;7、2009年5月27日13时03分,“老婆你在哪儿,看到我的短信了吗”;8、2009年5月30日17时12分,“你在哪儿,我在外面吃饭”;9、2009年6月21日18时49分,“你在哪儿,什么时候到家”;10、2009年6月1日19时57分,“宝贝到了吗”;11、2009年6月2日10时11分,“我忘了自己的生日,谢某你亲爱的”。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卷宗摘录材料二份、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信息内容十一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发送的手机信息内容可以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过,被告利用手机套取原告的短信,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笔录内容中有一句话:“我再次跟他谈我们之间的事情……”,可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笔录内容中有一句话:“2009年6月23日晚上7时左右,王某(今年6月与我分居)……”,原告未讲过括号内的话。被告为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存在过错,还向本庭提供了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医药费清单复印件三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验伤通知书的内容看不清楚,并认为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耳光。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被告提供的手机信息内容显示,2010年5月到2010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发送给被告手机信息,其中用词及称呼较亲热,双方关系已明显好转。原告认为是被告套取原告的话,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6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于2009年6月分居,并由原告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否认当时陈述过这句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夫妻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后又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双方于2009年6月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至今。原告在夫妻争吵过程中打了被告,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记录员陆晓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周惠平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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