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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4月28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0年5月20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1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潜入灵宝市X路市金矿家属楼南楼西单元一楼西侯某家中行窃时,被回到家中的侯某夫妇当场抓获,后侯某报警。处警民警在案发现场从张某乙身上查获三张某乙计120元的灵宝富达超市提货券,已追还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提货券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任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侯某、张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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