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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XX与被告吴XX、被告重庆市龙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XX,女,38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委托代理人孙云昌,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53岁,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海盐县X镇。

被告重庆市龙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XX与被告吴XX、被告重庆市龙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清、熊志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昌,被告龙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原告甘XX于2004年10月9日与被告吴XX及其养父吴长发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吴长发坐落在丰都县X街X路XC楼X-X号住房1套。原告甘XX依约支付了购房款x元,后原告甘XX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04年10月26日,吴长发因病去世,后吴XX去浙江后与甘XX失去联系。因本案争执之房屋系被告龙唐实业公司承建,并负责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吴XX、龙唐实业公司协助原告甘XX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被告龙唐实业公司辩称:龙唐实业公司系本案争执房屋的承建人,与吴长发签订有买卖合同,与原告甘XX没有发生法律关系,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丰都三峡移民搬迁时,吴长发与甘淑珍(吴长发之妻)在原丰都县X镇X路(街)X号有共同生活的住房。在三峡移民搬迁过程中,原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以划地建房形式对吴长发、甘淑珍安置了本案争议的住房。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系吴长发。吴长发与甘淑珍婚后收某了吴XX。

2004年10月9日,吴长发、吴XX(甲方)与甘XX(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丰都县X街X路XC楼X-X号住房一套约63.7平方米卖给乙方所有。二、房屋价款:甲方以人民币x元的总价款卖给乙方所有,其中包括水、电、气、闭某、电话户口;但水、电、气、闭某、电话户口的过户由乙方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取得该房的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后,由乙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有协助义务,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出售合同吴长发加盖了私章,吴XX、甘XX分别签字捺印。同日,甘XX给吴XX支付购房款x元。同年10月11日,吴长发与吴XX到丰都县公证处对本案争议之房屋转让给甘XX进行了公证。同年10月26日吴长发去世,吴XX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甘XX使用至今,后甘XX给吴XX支付了购房余款x元。2004年11月23日,吴XX出具《证明》,“吴XX将现有住房一套,转卖给甘XX(平都西路社区X路X单元X-X室),由于房产证、土地证一时没有办好,甘XX现在把购房款付清,望政府、居委帮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甘XX与吴XX失去联系,致房屋至今未过户。

同时查明,本案争议之房屋系龙唐实业公司承建的移民房,庭审中,甘XX诉称该房因吴长发去世,龙唐实业公司未给该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龙唐实业公司辩称已为该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吴长发之妻甘淑珍已去世,吴XX自2004年11月24日离开丰都后就再未回丰都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出售合同》、收某、证明、《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甘XX与吴长发、吴XX于2004年10月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丰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甘XX向被告吴XX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在争议之房屋内居住生活多年。本案争议房屋系吴长发与甘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系吴长发与被告吴XX共同出售给原告甘XX,现吴长发与甘淑珍均已去世,虽被告吴XX是吴长发与甘淑珍唯一合法继承人,但本案不是继承案件。原告甘XX于2004年购买了本案争议之房屋,对该房已居住使用多年,原告甘XX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因此,被告龙唐实业公司可以将该房屋权属办理登记在原告甘XX名下,因房屋交易产生的费、税由原告甘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XX与吴长发、被告吴XX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

二、被告重庆市龙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甘XX将本案争执坐落在丰都县X街X路XC楼X-X号的住房1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权属变更登记为原告甘XX,其因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甘XX承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雯静

人民陪审员王志清

人民陪审员熊志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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