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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李海XX、李星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XX,男,43岁。

被告:李星X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XX与被告李海XX、李星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李海XX、李星XX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海XX以差资金需周转两月为由,向原告借某x元整,并当即出具借某1张。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海XX归还借某,被告李海XX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某x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李海XX、李星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某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称的x元借某没有实际的借某行为,没有发生资金往来。如果该x元系2007年、2008年被告李海XX向许敏的借某x元加上利息转算而来,那么债务形成时间为2007年、2008年,该债务与被告李星XX无关,属于被告李海XX的婚前债务,该x元不应当算作本金,而应是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作为本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李海XX、李星XX于2010年2月22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1日李海XX向许敏出具“借某”1张,载明:“今借某许敏处现金人民币为壹拾万元正(x.00元),借某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每月25日按时支付利息贰仟元(2000.00元)。备注:以孙政权和李一淑房产证担保,存留许敏处。”同年12月22日,马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海XX卡号(略)帐户汇入x元、x元,共计x元。2008年1月5日,李海XX再次向许敏出具“借某”1张,载明:“今借某许敏处现金为壹拾万元正(小写x.00元),限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同日,马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海XX卡号(略)帐户汇入x元,并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兴华支行开立帐户,李海XX于2008年1月22日、3月25日、4月21日、5月26日、7月3日、8月1日、9月2日分别7次各向马XX帐户汇款2000元,共计x元。2008年2月5日,李海XX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回存放在许敏处的房产证正副本。原因是换证,房主孙政权和李一淑”。2011年4月12日,李海XX向马XX出具“借某”1张,载明:“今借某马XX现金人民币为叁拾肆万贰仟元正。小写:x.00元。借某人:李海XX。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李海XX并在小写金额处及其借某人姓名处加盖手印。同时,李海XX将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5日向许敏出具的借某两张予以收回。

马XX与许敏系母女关系。

庭审中,马XX称李海XX对2007年12月21日的借某x元,共支付了8次利息x元,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其帐户的x元外,另2000元李海XX是以现金支付给许敏的。另,马XX称2011年4月,马XX、许敏找到李海XX,双方口头约定对2008年1月5日的借某x元仍按每月2分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某、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结婚证、婚姻登记查询情况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李星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马XX之女许敏向法庭作证称,该x元实际是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5日被告李海XX的两次借某x元及截止2011年4月未支付的利息x元,经结算后被告李海XX向原告马XX重新出具借某。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5日,被告李海XX与许敏之间形成的两笔借某经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结算,被告李海XX尚欠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海XX当日向原告马XX出具借某x元的借某,但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海XX与原告马XX之间于2011年4月12日形成的借某关系实际上是先前借某关系的延续,截止了利息的计算期限,其实际形成于被告李海XX、李星XX婚前,系被告李海XX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李海XX自己偿还。综上,该被告李海XX对该借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马XX诉请被告李星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马XX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某x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春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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