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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X乡八角沟煤矿院内,将王××的一辆无牌黑色雅马哈125-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70元。

2010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利(已判刑)到登封市X路北段唐××家东一空地处,将于××的一辆沐河牌手扶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利的供述;被害人于××、王××的陈述;赃物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刘某利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赃物鉴定结论;同案人刘某利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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