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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农用翻斗车和被害人卢某某(附载车主范某某)驾驶货车在焦煤集团千业水泥厂排队拉水泥错车时,孙某某车右侧把卢某某车左侧倒车镜挂坏,先是范某某将孙某下车,卢某某拽住孙某某衣领要其承认挂坏一事,与孙某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孙某某打到卢某某右眼上一拳,造成卢某某右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某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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