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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与被申请人杨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男,1956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与被申请人杨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6年3月1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5月29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被申请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某甲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1985年政府给其规划了一处新宅基与杨某乙之叔父杨某国的新宅基东西相邻。新宅基于2002年9月被集体冲了路,杨某国的新宅基由杨某乙强行占有,并于2005年建房时又侵占了其剩余部分宅基。2005年3月16日经村委、村组和有关单位主持其与杨某乙达成了书面协议,由杨某乙将0.5亩使用地与其剩余宅基交换。杨某乙建好房后又反悔。请求维护其对0.5亩地的使用权,由杨某乙赔偿强行收割的油菜籽合款3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

一审被告杨某乙辩称,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违反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应无效;杨某甲请求赔偿300元菜籽款无事实依据;杨某甲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村镇规划时,政府为杨某甲规划的宅基与杨某乙的现住宅相邻。2002年修路时将杨某甲的宅基占用大部分,剩余宅基收归集体所有。同年村组又重新给杨某甲调整一处宅基地。2005年2月,杨某甲为原宅基剩余部分的使用问题与杨某乙发生纠纷。2005年3月16日经村X组负责人主持,杨某甲与杨某乙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是:1、杨某乙房场以西荒场由杨某乙长期管理。2、杨某乙干沟南一块地边,归杨某甲长期管理。双方当事人、村委、村组负责人均签字按指印。后杨某甲认为杨某乙没有履行协议,诉至本院,请求管理杨某乙所承包的土地干沟南边0.5亩并赔偿误工费、菜籽款

及精神损害费共计2500元。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甲1985年由乡规划的新宅基,于2002年9月因修路部分占用,集体己于当年另为其规划了新宅基地,且杨某甲已接收,原宅基剩余部分己归集体,杨某甲仍以集体使用地与杨某乙达成宅基换土地的协议内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杨某甲以财产损害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杨某乙对杨某甲之财产并无加害的事实,双方所争执的宅基使用权,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故裁定驳回杨某甲的起诉。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3月1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泌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乙因使用宅基地于2005年3月16日与杨某甲签订协议,自愿让杨某甲长期管理其干沟南一块地边。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杨某甲的起诉,剥夺了杨某甲的诉权,再审应予纠正。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让杨某甲长期管理的土地的亩数及确切位置。当地政府因杨某甲原宅基被集体扩路,部分被占用,又给杨某甲规划新宅基一处,原宅基剩余部分归集体所有。虽然双方当事人、当地村委、村组负责人对协议认可,但就协议本身而言,属于约定不明。杨某甲又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亩数及确切位置,杨某甲起诉时请求法院支持其管理杨某乙的0.5亩土地,而协议上未约定土地面积,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相应的损失更无法计算。故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纠纷,原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此案不当,案由应是承包经营权纠纷。综上,再审判决:1、撤销(2005)泌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2、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再审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900元,由杨某甲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以双方争议的土地亩数杨某乙未提出异议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杨某乙与杨某甲宅基左右相邻,杨某甲的空地因修乡X路被部分冲掉。村组又重新给杨某甲划分宅基一处,剩余部分应收为集体。2005年3月16日杨某乙、杨某甲在村委、村组负责人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剩余部分宅基归杨某乙长期管理和杨某乙干沟南边一块地边归杨某甲长期管理的协议,虽然该协议双方自愿、村委、村X组同意认可,但此协议内容不明确,具体位置、土地面积均不清,杨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计算。通过现场勘验,杨某乙与杨某甲对土地位置及土地面积争议较大,双方均没证据说明所签协议内容的具体性。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杨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申请再审称,2005年3月经双方所在镇政府、村委、组干部调调解后,杨某乙未将地皮交给其本人。其起诉后,泌阳县法院以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该院提起再审,判决其败诉。其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判决其败诉。后其上访,通过本镇X村委调解,杨某乙于2007年秋收后将双方所争议的地边交给其本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裁定及二审判决,赔偿三年所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杨某乙承担。

被申请人杨某乙辩称:1、二审判决生效后,杨某甲与其在羊册镇政府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争议地边土地面积及四至,其已将土地交付杨某甲使用,政府对杨某甲的损失也予以了补偿,双方纠纷已不存在。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甲的再审请求。

根据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与被申请人杨某乙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甲与杨某乙于2005年3月16日所达成的协议中第二项内容“杨某乙干沟南一块地边,归杨某甲长期管理”是否具体明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与杨某乙2005年所签协议第二项内容中“干沟南一块地边”位置是具体明确的,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与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组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杨某甲与杨某乙所争议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协议。2、2007年6月16日现场勘测时制作的《附图:干沟南地边现场勘测图》。第一份证据的内容为:经镇、村组及杨某甲与杨某乙共同测量确定,杨某甲与杨某乙所争议土地(杨某乙干沟南一块地边)的四至及面积如下:四至:东至路岗,北至干沟,西至干沟,南至杨某顶耕地(面积见附图)(注:杨某顶地0.68亩,南北长8.56M,东西53M);杨某顶的土地面积0.68亩由杨某甲提供,将来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杨某甲一人承担。第二份证据除显示干沟南地边的具体位置外,另显示干沟南地边的总面积约0.34亩。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申请人杨某乙为证明其与杨某甲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2007年6月16日由杨某甲签名按指印的《杨某甲与杨某乙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内容为:杨某甲与杨某乙土地纠纷一事,经镇政府调解,达成以下意见:(1)杨某甲与杨某乙土地纠纷一事所造成的诉讼费1200元由镇政府协商解决。(2)因杨某甲与杨某乙的荒场荒地调整给杨某甲造成的700元损失由镇政府协调解决。(3)落实2005年3月16日达成的荒场荒地调整协议(干沟以南杨某乙一块地边归杨某甲管理)。(4)2007年秋收后,杨某甲管理使用干沟以南杨某乙一块地边。(5)此意见签订落实后,杨某甲永不再反映此类问题。自签字起生效。2、一份2007年6月16日由杨某乙签字按指印的《杨某甲与杨某乙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内容为:杨某甲与杨某乙土地纠纷一事,经镇政府调解,达成以下意见:(1)杨某乙把干沟南一地边给杨某甲管理使用,具体边界以实际测量后界石为准。现该地块杨某乙种植有农作物,补偿给杨某乙200元,秋季农作物由村组收割,收割后该地块归杨某甲管理使用。(2)关于杨某乙办理房权证一事,需村组的手续由杨某乙负责,需镇政府的手续由镇政府负责办理。(3)镇政府为杨某乙本人解决低保问题。3、泌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泌阳县X镇X村委杨某乙与杨某甲土地纠纷一事,2007年6月16日,经镇政府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杨某甲同意调解意见,表示永不再反映。调解意见中答应杨某甲的各类钱款均已于2007年6月16日付给杨某甲,特此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1、2007年6月16日,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的土地纠纷,经镇政府、村组主持调解,对2005年3月16日协议中第二项内容中的“干沟南一块地边”的面积及四至进行了明确界定,双方分别与镇政府、村组达成了调解协议。2、杨某乙于2007年秋收后把其干沟南一块地边总面积约0.34亩的地交与杨某甲管理,调解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也已全部落实。

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与被申请人杨某乙于2005年3月16日在村委、村X组主持下签订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杨某乙干沟南一块地边,归杨某甲长期管理”。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中并未明确“杨某乙干沟南一块地边”的具体位置、四至及面积;从双方当事人关于干沟南一块地边的陈述看,杨某甲在2005年5月29日起诉时在起诉状中请求保护的是半亩地的合法权益,在2006年4月2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庭审时又请求“恢复0.3亩地的权益”,而杨某乙在2006年4月2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庭审时称其干沟南地边不止一块地,杨某甲与杨某乙的陈述说明2005年3月16日协议中第二项内容是不具体、不明确的。另,杨某甲与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组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杨某甲与杨某乙所争议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协议及其在再审中提交的《附图:干沟南地边现场勘测图》对“干沟南地边”面积及四至的界定亦印证了2005年3月16日协议中第二项内容不具体明确。一、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6日的协议内容不明确,据此驳回杨某甲请求管理杨某乙干沟南一块地边及要求杨某乙赔偿误工费、菜籽款、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以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的事实“其通过上访经镇X村委调解、杨某乙于2007年秋收后将双方所争议的地边交给其本人”来主张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其申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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