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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永兴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许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兴县X组。

代表人许某丙,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永兴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永兴县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威诉称: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因城建需要,2009年7月,本组的土地被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征收3-4亩,征地款2009年9月到位;2010年7月,本组的土地又被永兴县城投公司征收106亩,征地款2010年8月到位。因原告是超生子女,被告就以此为理由拒绝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兴县X组辩称:2009年7月12日永兴县循环经济园x变电站项目在答辩人麻冲组征用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两笔,共计x.47元;2010年5月11日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在本被告麻冲组征用土地,本组获得土地补偿款(略)元,2010年8月中旬,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许某甲无权分得该笔土地补偿款,其理由是:一、原告许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依法登记为被告处常住户口,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原告许某甲2009年8月12日才出生,而被告获得第一笔土地补偿款是2009年7月12日,此时原告许某甲尚未出生,也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三、被告的分配决定第8条规定:“超生子女的隔一次再分钱。”意即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享受,以后的分配土地补偿款均可享受。该决定是全组村民研究决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也予以认可,并在该会议决定书上签了名。这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农村X村委会、村X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据此,即使原告是本组村民,也应当在分配第二笔土地补偿款时才有权享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5份证据:X号证据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许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永兴县新登记上户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情况。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上户,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会抚养费)收据,拟证明已缴纳2000元社会抚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写的分钱申请,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于2001年6月8日写了关于第二次分钱的申请,且有其它村民签字表示同意。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与决定书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申请与决定书不一致,也并未通过会议通过的形式,该证据无证明力,即不能证明本组村民同意给予原告补偿款。X号证据户籍证明,拟证明许某甲登记在郴州市X村X组,是该组村民。被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开庭后才落的户,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已登记上户,为永兴县X村民。被告永兴县X组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6份证据:X号证据2009年7月12日《征地协议书》一份,X号证据,《征地协议书》一份,X号证据收款收据一份,X号证据专用凭证一份。1至X号证据,拟证明2009年7月12日永兴县循环经济园x变电站项目在被告麻冲组征用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两笔,共计x.47元。X号证据2010年5月11日,《征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11日永兴县征地拆迁中心在被告麻冲组征用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略)元。X号证据《会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①该决定是全组村民研究决定。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许某甲的父亲在该《会议决定书》上签了名。③该决定第8条规定:“超生子女的隔一次再分钱。”即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享受,以后的分配土地补偿款均可享受。原告质某认为: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X号,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收款人是城关镇村级财务管理中心而不是麻冲组。X号证据,有异议,该决定书没有公章,死亡的不分是正确的,但是第8条超生子女的隔分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被告X号、X号、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号、X号证据,本院认为该款可视为已到位,应予以采信,被告X号证据,有各户村民签名,形式合法,第8条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12日,因永兴县循环经济园x变电站项目工程建设,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向被告永兴县X组二次征地共27.95亩,补偿x.47元,并于2009年8月7日支付到永兴县X村级财务管理中心。2010年5月11日,因永康路延伸段工程项目建设,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向被告永兴县X组征地105.98亩,补偿金额(略)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永兴县X组为分配征地补偿款召开了全组村民大会,并通过了决定书,其中第八条规定超生子女的隔一次再分钱。2009年8月12日,永兴城关镇X村民许某乙生有一子取名许某甲,因为超生子女,故原告之父母许某乙夫妇向永兴县X镇计生办交纳了2000元社会抚养费,并向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申请了户口,并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上户。2010年7月,永兴县X组将所得征地补偿款大部分进行分配,每个村民分得1.4万元,原告许某甲作为超生子女未分配补偿款。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经与组上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诉讼,请求分配给其超生子女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许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出生前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的征地补偿款已到位,该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出生后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补偿款也已到位,该组织分配一次土地补偿款。本组村民决定书超生子女隔一次分配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本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定书,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无异议。被告分配给每人的x元,按本组村民决定书超生子女隔一次分配的规定,原告不应享有。原告许某甲于2010年9月16日上户,原告应从此时作为被告组上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今后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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