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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星誉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星誉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9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75年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星誉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星誉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濮阳市星誉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某乙向陈婷借款6万元,借款期某为3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与王某乙、陈婷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王某乙、王某丙以工资收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证明王某乙月收入为2529元,同时在证明上书写:对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失实或虚假,本单位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合同到期某,王某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x元。之后,原告按照反担保保证书要求王某乙、王某丙承担反担保责任,但二人拒不履行反担保义务。据原告调查了解,王某乙、王某丙已停薪留职,单位早已不给二人发放工资。但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在明知这种事实的情况下,还向原告提供虚假证明,导致原告的利益不能实现,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180元(自2010年10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3000元,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辩称:王某乙、王某丙虽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与王某乙、王某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某、利息、违约金,被告均不知情。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婷、王某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某乙向陈婷借款6万元,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某还借款,担保人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合同到期某,如借款方未按期某款付息,担保方在借款到期某日三天内,无条件偿还本息;借款人必须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协议另行订立;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并向担保人支付10%的违约金;如借款人不履行合同,导致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7月22日,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某乙委托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与陈婷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王某乙违约而应向陈婷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某、陈婷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陈婷提供担保,担保期某从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某满之日起24个月;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王某乙应依法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合同;王某乙在借款到位后,应借款总额的5%以转帐方式从贷款中向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所有权属王某乙,来源于王某乙向陈婷的借款,其借款利息由王某乙承担,用以清偿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王某乙承担的代偿债务,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滞某等款项,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王某乙按主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后10日内,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数退还风险保证金;王某乙借款到位后,应以借款总额的4%一次性支付担保费2400元;王某乙不能履行主合同导致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支付以下款项:代偿全部款项,包括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陈婷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违约金,按王某乙未履行贷款额的5%计算,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10年7月22日,王某丙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如果王某乙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王某丙自愿用其工资偿还,担保范围为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王某乙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为实现债权向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期某自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两年。2010年7月22日,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向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王某乙、王某丙收入证明:王某乙是我单位正式职工,身份证号码(略)x,该同志自2001年2月1日参加工作,在我单位担任社区副主任职务,月工资收入2529元(扣税后的实发工资额),我单位于每月30日前发放工资并直接打入个人工资卡内,其工资卡号为(略)x;王某丙是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略)x,该同志自1998年3月1日参加工作,在我单位担任社区主任职务,月工资收入2529元(扣税后的实发工资额),我单位于每月30日前发放工资并直接打入个人工资卡内,其工资卡号为(略)x;我单位对以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失实或虚假,本单位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和法律责任。2010年7月23日,陈婷向王某乙支付现金6万元,王某乙出具了收据。合同到期某,王某乙偿还了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某的借款利息,剩余本金6万元未予偿还。2010年10月23日,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王某乙偿还陈婷借款本金6万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108元(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某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8%计算)。代偿后,王某乙未向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王某丙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市星誉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会议记录及2010年7月份工资表证实,王某乙、王某丙二人于2010年3月提出停薪留职申请,二人属自收自支人员,工富国执行每月工资办事处财务发536元,居委会每月发134元,王某丙执行每月工资办事处财务发577元,居委会发144元。

本院认为: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王某丙向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陈婷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6万元,合同到期某,被告王某乙偿还了借款期某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陈婷支付了借款本金6万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108元,根据王某丙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在被告王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丙应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逾期某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王某乙向原告交纳了借款总额5%风险保证金,即6万元×5%=3000元,该3000元风险保证金应用以清偿原告代偿的债务。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会议记录及2010年7月份工资表与其2010年7月22日向濮阳市星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乙、王某丙收入证明有较大出入,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其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濮阳市星誉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万元、利息5180元(自2010年10月2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6日,以后另计,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3000元,扣除3000元风险保证金后,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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