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某。
辩护人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2。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XX及其辩护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刁XX因侯某未经其同意砍断了其家的竹子,遂去至(略)云门街道办事处太平街农贸市场侯某家的门市外,与侯某、候某兄弟发生激烈争吵。双方争吵过程中,一旁劝解的伍某某与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因言语不合发生抓扯,侯某、候某上前帮助陈某甲一同徒手殴打伍某某。被告人刁XX见状,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陈某甲左肩胛处将其刺伤。陈某甲受伤后经(略)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背壁刀刺伤,2、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刁XX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刁XX与被害人陈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之前先行支付的x元以外,被告人刁XX一次性某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x元,并已当庭兑现。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刁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证人周某某、伍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陈某甲、侯某、候某、杨某某、孙某、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略)公安局110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刁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刁XX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刁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卫志学
审判员唐素君
代理审判员黄永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