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海(特别授权),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是因被告借用原告的小车被损坏,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没有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现被告服刑,三年后给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用小车驾驶被损坏,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x元,因被告吴某某没有钱,便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叶某某现金x元,在年底归还”的欠条。被告吴某某欠款到期后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欠款x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款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并对欠款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吴某某欠款到期后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叶某某持其欠条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欠款x元及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叶某某欠款x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