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5日上午9时,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五菱牌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虞城县X乡X路段,与同方向行使的高圣贤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向撞,造成被害人高圣贤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曹某X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曹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虽被害人方仍不对曹某某谅解,但该情节在量刑时仍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悔罪,且系过失犯罪,系自首,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曹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曹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一审对其已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曹某某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曹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