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15时45分,原告吕某某在共和新路X路约350米处,被案外人陈江驾驶的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超市班车撞倒受伤,经诊断造成距骨、跟骨骨折。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00元、医药费901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9,06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901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461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当事人于2010年5月1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