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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天心区新金厦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马海云代表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与苏某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租赁苏某的钢架管和扣件,钢架管按0.011元/米/天,扣件按0.006元/套/天计收租金,租期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如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架管如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如出现丢失,钢架管按成某价16元/米,扣件按4元/套赔偿,如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赔偿;双方约定秦建华为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的提货人。

合同订立后,苏某从2005年9月19日至2005年12月29日共租给省建工集团公司钢架管x.75米,扣件x套。由秦建华、马海云代表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签收。

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应付苏某的租金为x.82元。2005年12月16日,省建工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付苏某租金6000元。2006年6月14日、2007年6月19日、2008年6月7日,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分别给付苏某租金x元、x元、x元。2009年2月19日,扣除已支付的x元租金,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欠苏某租金x.82元,欠架管7899米。

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应付苏某校直费1305元、装卸费3001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768.5元,共计6074.5元。

苏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省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苏某租金x.82元、校直费1305元、装卸费3001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768.5元,共计x.32元;判令省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苏某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的违约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判令解除苏某与省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省建工集团公司返还苏某架管7899米,合计x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器材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与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与苏某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和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可能是项目部经理林新佳利用伪造的公章与苏某签订租赁合同”进行抗辩,由于省建工集团公司曾于2005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付苏某租金6000元,故说明省建工集团公司认可其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与苏某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对省建工集团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系省建工集团公司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省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省建工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已经构成某约,苏某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省建工集团公司归还架管、赔偿损失、支付租金等合同约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省建工集团公司以“林新佳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要求将该案移送长沙市公安局查处”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林新佳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且省建工集团公司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分别处理,故对省建工集团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苏某提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主动将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的标准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省建工集团公司应付苏某的违约金为x.17元,具体明细如下:本金3038.46元,从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76%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57.54元;本金为9004.35元,从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7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142.10元;本金为x.08元,从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7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195.34元;本金为x.27元,从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6年2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7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538.46元;本金为x.28元,从2006年2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7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079.11元;本金为x.88元,从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3%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509.68元;本金为x.75元,从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6年7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3%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1776.80元;本金为x.37元,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3%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070.02元;本金为x.73元,从2006年8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3%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431.00元;本金为x.28元,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0%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1810.66元;本金为x.41元,从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0%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7052.15元;本金为x.99元,从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0%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528.35元;本金为x.79元,从2007年1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30%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5421.49元;本金为x.86元,从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75%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5953.15元;本金为x.93元,从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75%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995.05元;本金为x.55元,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75%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692.58元;本金为x.25元,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02%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为2951.10元;本金为x.95元,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20%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220.07元;本金为x.53元,从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9857.09元;本金为x.68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x.90元;本金为x.43元,从2008年6月7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56%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9740.72元:本金为x.32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29%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490.15元;本金为x.9元,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7.02%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043.36元;本金为x.7元,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75%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558.84元;本金为x.73元,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7%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2105.54元;本金为x.98元,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40%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为4621.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苏某与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9月19日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省建工集团公司给付苏某租金x.82元、校直费1305元、装卸费3001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768.5元,共计x.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省建工集团公司给付苏某违约金x.17元(本金x.98元,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四、省建工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某架管7899米,并赔偿租金损失(按架管0.011元/米/天的标准,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五、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9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x元,由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省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实上,省建工集团公司与苏某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林新佳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省建工集团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审判决以林新佳私设的省建工集团公司账户上转账6000元给苏某而认定省建工集团公司认可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与苏某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省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与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省建工集团公司曾于2005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苏某租金6000元,故证明省建工集团公司认可其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与苏某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省建工集团公司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系省建工集团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省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上诉人省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称省建工集团公司与苏某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林新佳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省建工集团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审判决以林新佳私设的省建工集团公司账户上转账6000元给苏某而认定省建工集团公司认可阳光100湖大教师公寓项目经理部与苏某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错误的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省建工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已经构成某约,苏某请求解除双方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要求省建工集团公司归还架管、赔偿损失、支付租金等合同约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苏某与省建工集团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苏某提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主动将合同约定的过高违约金的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计算从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违约金为x.17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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