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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执字第28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华执字第280-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街湘韵阁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街湘韵阁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江大道X号汇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进行执行听证,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依据(2010)华执字第280-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青和购物中心”价值逾六亿元房地产,而已到期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只有2500万元,其余6000余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查封执行标的以外未到期部分的财产且价值明显超标的执行行为不恰当,请求依法解除查封,并申请以其它相应价值的资产作为担保。

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买卖合同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异议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不能认定超标查封,异议人提供的担保资产有瑕疵,不同意异议人以其它资产担保。

本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申请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0)华执字第280-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南京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查明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街“青和购物中心”A、B栋共计39宗房产及4宗地块,并依法要求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2010)华执字第280-X号执行裁定,是基于债权人湖南总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的保全,且裁定保全金额并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关于不能查封执行标的以外未到期部分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提交的“青和购物中心”其它多宗房地产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青和购物中心”已评估房地产与查封部分的房地产状况基本类似,其评估价值可以作为已查封房地产价值的参考,可以认定本院在实施财产保全中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标的额。对查封的超标的额部分的财产,应当解除查封。异议人要求以其它财产担保解除查封的请求,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青和购物中心”A、B栋房产及地块等财产中超过价值人民币x元部分的查封;

2、驳回异议人的其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易新华

审判员李虎

代理审判员陈杰辉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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