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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东姚镇老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村委会承建顺丰镁厂烟囱工程,由时任村委会会计的李某生进行管理,期间,经李某生手收到原告赵某某建烟囱所用钢筋等材料共计9777元,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后分三次给付赵某某6000元,尚欠赵某某3777元未付。2006年初,赵某某找李某生追要欠款,李某应当找村委会要款,当年赵某某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在承建顺丰镁厂烟囱工程时,由时任村委会会计的李某生收取原告赵某某建筑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尚欠材料款3777元村委会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赵某某请求给付数额为5006元,该请求超过3777元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赵某某请求给付利息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村委会所持原告赵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由李某生向赵某某出具的收据及清单上均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故赵某某可随时主张其权利,且赵某某于2006年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村委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所持其他辩解理由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77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村委会负担30元。

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村委会不欠赵某某材料款3777元,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生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依据不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李某生向赵某某出具收据及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生所担任的职务为村委会会计,在其任职期间作为村委会承建顺丰镁厂烟囱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其收取赵某某的建筑村料并向赵某某出具相关手续的行为,是代表村委会履行的职务行为。对此,村委会应依法对李某生在任职期间所履行的与其职权相对应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村委会承担给付赵某某材料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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