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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甲与陈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陈某甲以另一案提起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对本案处理有影响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4月5日,陈某甲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于1993年8月2日与陈某荣登记结婚,婚后,陈某甲夫妻共同购置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粮食局北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一套。陈某甲与其丈夫陈某荣经过商量,于2004年7月18日与陈某乙、另外三个子女及两个孙子共同签订了一份房产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了上述房产归陈某乙所有,由陈某乙付给另外三个子女各x元及两个孙子各5000元,同时约定该房屋必须经陈某荣、陈某甲二人居住到老,如陈某荣早世丢下陈某甲,陈某乙及其他三个子女及两个孙子共同负担和照顾陈某甲,均不得推诿或不管。陈某甲、陈某荣、陈某乙、另外三个子女及两个孙子均在协议上捺了手印。协议签订后,陈某乙按协议给付另外三个子女各x元及两个孙子各5000元。2008年5月,陈某乙一家三口搬到上述房屋与陈某甲夫妻共同居住。2008年8月9日、11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两次接到报警并出警,因认为是家庭纠纷而未作出处理。2008年11月15日,陈某甲搬到其儿子黄某军家中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夫妻与陈某乙、另外三个子女及两个孙子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产处理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保护。该协议是在陈某甲与其丈夫陈某荣商量后签订的,且陈某甲也在协议上捺了手印,陈某甲应当知道协议的内容,陈某甲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而陈某甲起诉时距离签订协议已有4年以上,因此,陈某甲起诉时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陈某甲要求撤销房产处理协议,该院不予支持。陈某甲提供的两张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过家庭纠纷,不能证明陈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何况陈某乙庭审中也表示同意陈某甲回家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5月陈某甲才得知自己与丈夫的房产被陈某乙无端占有。原审法院忽视了陈某甲没有文化这一事实,陈某乙采取欺骗手段,骗陈某甲在协议上捺的手印,陈某甲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为何没有亲笔签名,明显是个圈套。按协议约定,陈某乙有赡养陈某甲的义务,而在2008年5月,对陈某甲非打即骂,百般虐待,并强行赶走陈某甲时,陈某甲才知道有协议的存在与协议的内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乙答辩称,2004年是陈某甲提出将其与陈某荣的房产处分给陈某乙的,目的是让陈某乙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签订协议后,陈某乙夫妻将该房屋装修。期间陈某乙按协议中约定尽了赡养义务,2008年5月因陈某乙父亲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才搬过去与其同住。在陈某乙父亲出院到起诉期间,是陈某甲多次寻事闹事报警。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乙于2006年9月26日以买卖合同为据,办理了该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产证。二审诉讼中,陈某甲要求撤销该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陈某甲上诉主张200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产处理协议是陈某乙采取欺骗手段,骗其捺的手印,只有其个人当庭陈某,无相关证据支持。陈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故陈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房产处理协议是2004年7月18日签订,签订后陈某乙于2006年9月26日已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登记,赠与的房产权利已转移。现陈某甲以其于2008年5月才得知该协议存在及陈某乙不履行协议约定,要求撤销该房产处理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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