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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丙因没有钱用,便与刘某荣(另案处理)商量骑车去抢项链。当日下午16时许,两人转到桂阳县X镇X街X街交汇处时,由李某丙下车去抢被害人廖某某脖子上的项链,廖某某项链被抢后及时发觉,并追上逃跑的李某丙,将李某丙当场抓获。黄金吊坠及一段项链被抢后未找回。被抢项链为千足金,总量8.13克,购买价格3200元。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未找回部分的项链价值1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李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等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1790元并交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丙折价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1790元(已交至法院)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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