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伙同王三毛(在逃)、郑某伟、郑某生、付某俊(该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事先购买的仿真手枪和砍刀,在本市X村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煤厂内,由被告人付某望风,其余四人踢开被害人居住的房门,闯入室内,对被害人张某及其妻邓XX进行捆绑、控制。其间,被害人张某面、颈、肩部被划伤,被害人邓XX的肩部被王三毛用砍刀砍伤(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付某等人将被害人现金15000元和波导D670型手机一部(无法估价)抢走,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付某抓获。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郑某伟、郑某生、付某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邓XX的陈述;被害人轻微伤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具有入户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与同案犯郑某伟、郑某生、付某俊共同退赔违法所得15000元和波导D670型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