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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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该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甘肃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聚鑫商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甘肃陈兴国(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以(2010)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遂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根据被告李某某的口头申请,因樊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我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车价款x元,被告保证出售车辆的产权明确,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合同签订当日,我给付李某某车款x元,李某某将装载机交付给我。2009年3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该装载机系诈骗犯罪赃物为由,依法扣押。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调解,原告赔偿原装载机所有人损失后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与其签订合同,出具收条及装载机被公安部门扣押的事实均属实,但装载机是被告樊某某出售给原告的,我只是介绍人和证明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与装载机原所有人之间约定赃款追回后原所有人受偿2.1万元后,其余款项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装载机是被告李某某出售给原告的,我只是介绍人,装载机虽被公安部门扣押,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重审查明:2009年1月,原告孟某某得知河西宾馆院内有一装载机预售,便前往河西宾馆察看,发现该院内确实停放着一台黄某装载机预出售,在该装载机上留有联系电话x。原告随即拨通该号码与机主樊某某取得联系,因双方就装载机价格问题产生较大分歧,未达成合意。过了不久,被告李某某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经磋商,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孟某某)购买甲方(李某某)装载机一台,型号为x-50,甲乙双方约定价格为x元(不含税价格),若乙方需要发票,则乙方另外加付x元。二、甲方保证该装载机来源合法,且对该装载机具有所有权,如有任何权利瑕疵,则甲方负责向乙方退还全额价款并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收条一张。原告孟某某将x元装载机款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将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原告孟某某支付的x元中有x元是以转帐的方式,从孟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直接转存到被告樊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中,剩余x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当日,被告樊某某将x元从其持有的银行卡转存入曹颖的银行卡中。2009年3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该装载机系魏军政等人诈骗犯罪赃物为由将该装载机扣押,次日又将该装载机的合格证予以扣押。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魏军政犯诈骗罪为由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8月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查查明后认定:“2009年1月6日,魏军政伙同曹生全(另案处理)在骗得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调查员信任的基础上,适用伪造的魏军政本人结婚证、房产证及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与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由曹生全支付凯隆公司首付款x元后,骗得该公司价格x元的山东临工x型轮式装载机一台。后魏军政、曹生全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装载机以x元现金和6万元酒的价格变卖给樊某某,魏军政分得赃款1.5万元”。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孟某某作为乙方,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2009年5月6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万元整,甲方同意装载机交由乙方名下生产使用;2009年8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元,甲方向乙方交付装载机的发票和合格证,装载机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名下,逾期不付,乙方承担违约金2000元。2、公安部门现正在抓捕涉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曹某(曹某携带有部分赃款)。鉴于甲方还存在部分经济损失2.1万元,乙方同意公安部门追回的脏款首先返还甲方,待甲方经济损失2.1万元赔偿后,追缴的赃款返还乙方。3、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一份备案。当日,原告孟某某将12万元交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次日,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车号为x山东临工x型轮式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孟某某使用。2010年5月18日,原告给付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700元,甘肃凯隆工贸公司给原告领取x的整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及两把随车边门钥匙,并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装载机后,于2009年3月5日与赵永杰签订租车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6日至工程完工后,每天租金600元。因装载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造成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付的装载机款x元、车辆台班费x元,利息425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装载机买卖合同书》、收条、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据、租车协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9)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七刑初字第X号案件侦查卷相关材料,被告樊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存款业务回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16日,原告孟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得一辆山东临工x型轮式装载机,后经公安部门确认该装载机系魏军政等人诈骗的赃物,并于2009年3月10日将该装载机予以扣押。2009年5月6日,原告孟某某作为乙方,装载机所有权人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分两次给付凯隆公司x元,凯隆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将该装载机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樊某某在本次交易中是否是介绍人;二被告在出售装载机事宜中是何关系,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这三个焦点问题分别提出并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同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在本次交易中的身份并不是介绍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009)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魏军政的供述及俞新山、樊某某、孟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魏军政将骗得的装载机以20万元现金和6万元酒的价格变卖给本案被告樊某某。庭审中,被告樊某某针对其只是介绍人的主张未提交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一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按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2009)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该装载机在预售时留有的联系人电话是被告樊某某的,在原告给付货款的过程中二被告自始至终都在场,且原告所付的货款中有14万元直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樊某某的帐号,其他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樊某某收到货款后又将20万元转入曹生全女儿曹颖的帐户。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装载机是樊某某交付给其指派司机的。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樊某某收取原告的装载机款至少是20万元;同时还说明原告与曹生全、魏军政之间并没有形成要约、承诺关系,曹生全、魏军政通过他人介绍将装载机出售给了被告樊某某。按照通常的交易规则和习惯,被告樊某某在原告孟某某购买装载机事宜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符合介绍人的要件,故被告樊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在出售装载机事宜中究竟是何关系,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樊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都参与了装载机的出售事宜。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被告之间是何关系本案不作具体认定,但二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在出售装载机过程中先后与原告进行了商谈,并参与了收取货款、交付装载机等主要卖售活动,虽然合同是李某某一人与原告签订的,但这只能说明二被告在出售装载机事宜中存有分工上的不同。纵观整个买卖交易过程,二被告都参与了主要的卖售环节,由此综合分析认定,该台装载机应系二被告共同出售给原告的。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台装载机系二被告共同出售给原告的,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出售装载机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保证该装载机来源合法,且对该装载机具有所有权,如有任何权利瑕疵,则向原告退还全额价款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在给原告孟某某出售装载机时负有保证装载机来源合法的义务,然而被告樊某某、李某某却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装载机的来源没有进行细致的审核,造成装载机被公安部门扣押57天(3月10日-5月6日),原告无法实现其预期利益,故被告应按每天600元的标准承担装载机被扣押期间的台班费。对原告给付原装载机合法所有权人凯隆公司x元是否应该由二被告承担的问题。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交易过程中应尽到审慎地注意义务,以确保交易安全。原告与凯隆公司达成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且凯隆公司在原告处也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同时造成原告支付x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对被告提出因原告与凯隆公司已经约定追缴回的赃款,凯隆公司受偿2.1万元后其余由原告受偿,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首先,原告与凯隆公司的约定并未实现,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收到公安部门收缴的赃款;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如果公安机关将赃款追回,原告自愿放弃领取赃款的权利,该款由被告领取;其三,原告是基于合同提起的诉讼,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装载机有任何权利瑕疵,则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额价款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是否承担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且该项请求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款x元、台班费x元(57天×600元/天),合计x元,被告李某某、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600元(缓交30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33元,被告李某某、樊某某负担3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书和

审判员张建立

审判员王志英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左莹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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