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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诉某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7。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系陕西方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诉某告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1996年11月11日、2000年7月7日作出对秦都区X路X号X栋X-X层及秦都区X路X号X栋X-X层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的初始登记行政行为;2008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对上述标的房产房屋管理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申请书、界某、征地批文、执照、市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1996年11月11日房屋初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

第二组,申请书、界某、征地批文、执照、市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2000年7月7日房屋初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组,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市X组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公司批复、资产交接单、房屋信息、完某、买卖协议、核准单等,证明其为第三人作出房产证为x的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四组,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申请书、市X组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公司批复、身份证件、企业营业执照、房屋信息、完某、买卖协议、核准单等,证明其为第三人作出房产证为x的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某,被告作出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房产权属均归原告所有,1996年11月11日及2000年7月7日被告将本属于原告集体财产的房产初始登记在陕西第一毛纺厂名下,被告的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原告财产权利。基于初始登记的违法行为,从而2008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对上述标的物房产房屋管理转移登记在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亦严重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该两处房产原告方一直处于长期租赁状态,租赁的收入用于原告方退养职工的养老统筹、工资待遇等支出,2011年6月份在人民路一毛社区涉及旧城改造拆迁时才得知被告曾作出这样不顾事实的违法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具体登记行政行为。企业职工群情激昂,异常激动,为了维护独立法人集体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使退养职工老有所养,故依法提起行政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1996年11月11日及2000年7月7日对于上述房产作出初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某告2008年10月30日对第三人颁发x、x房产权属证书的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法院证据二组来证明其诉某请求。

证据一:1999年3月15日《陕西第一毛纺厂房屋产权界某》,证明一区大门西侧686.42平方米房屋权属系原告所有,2000年7月7日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并发放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证明原告系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诉某主体。

证据二:1986年至1988年原告向咸阳新兴建筑工程某程某司支付某程某的付某凭证、竣工报告、工程某算表、1999年3月15日陕西第一毛纺织厂房屋产权界某。证明在1986年至1988年间原告出资建设三区子校北侧其纺织厂的房屋,1999年3月15日原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再次确认该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证明1996年11月11日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并发放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证明原告系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诉某主体。

被告辩某,本案已过诉某时效、原告无诉某主体资格、涉诉某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1996年11月11日及2000年7月7日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08年10月30日其局作出为第三人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某,其为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公司的股东陕西第一毛纺厂依照章程某定以房产证为x、x的房产认缴出资,经合法机构评估并经验资确认,该资产已经成为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股东陕西第一毛纺厂由资产的所有人变为所有者权益,被告给予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合法有效。原告诉某已经超诉某时效,丧失胜诉某。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公司章程某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系依据公司章程某陕西第一毛纺织厂与陕西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

第二组,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房产证明权证x、x。证明上述房产系原陕西第一毛纺织厂按照章程某定实物经验资机构确认向工商机关申请注册的实收资产,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具有公示公信力。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各自提交的证据等证据形式均无争议,对证明的问题存在争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工商登记设立于1989年10月8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设立之初即为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分支机构下设有待业队、销某、商店、服装厂、服装厂商店、织布厂、织布厂待青经销某。该企业遵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组织原则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其利润分配为70%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奖励基金,30%按照职工贡献大小进行分配。1996年7月14日原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被告遂在1996年11月11日作出市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所诉某源北路房产登记在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名下。1995年4月13日原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同时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被告遂在2000年7月7日作出市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所诉某民西路房产登记在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名下。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因资不抵债,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08年3月1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民破字03-X号裁定书宣告破产,2010年8月1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陕西第一毛纺织厂破产程某。

又查,2007年8月5日咸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陕西第一毛纺织厂与陕西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第一毛纺织厂遂以x.45平方米房屋建筑物折合净值(略).75元出资与陕西方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共同组建设立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6日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2008年10月30日被告遂作出市X区字第x号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人民西路X号X栋X-X层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10月17日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2008年10月30日被告遂作出市X区字第x号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思源北路X号X栋X-X层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再查,依据商业企业统一发票、转账支票、竣工报告、咸阳新兴建筑工程某司收款收据载明,本案标的物思源北路子校北侧房屋系原告出资委托咸阳新兴建筑工程某司在1986年至1988年建设,上述发票、竣工报告等证据现均在原告公司财务存档备案。1999年3月15日陕西第一毛纺织厂与原告方曾就本案标的物人民路一区大门西侧房屋产权进行过界某,在该界某上明确确认人民路一区大门西侧房屋27间,面积686.42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其产权权属为原告方,使用单位亦为原告方。该界某分别加盖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公章、加盖原告方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印章进行确认权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依据被告提供证据,1996年11月11日关于思源路子校北侧房屋初始登记具体行为依据之一为“新建执照”,而1985年12月11日咸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市规管字第X号审批的“新建执照”明确载明申请单位为“陕西第一毛纺织厂劳动服务公司”即本案原告方。被告作出房屋管理初始登记行政行为产权依据事实存在不清。2000年7月7日被告作出市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依据该办法第16条规定,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3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初始登记行政行为申请人当年提供上述所必须的证明文件,该处初始登记申请行为在1995年4月13日,而被告初始登记发证行为在2000年7月7日,长达5年之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2月内审核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综上,被告作出本案两处房产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权属不清,产权来源资料不全,审核期限违法等情节。关于陕西第一毛纺织厂与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公司将原告的房屋转让,且相继在被告处办理过户登记,其行政登记行为形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其产生基础即1996年11月11日及2000年7月7日的房屋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证据载明,这一初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权属不清,事实错误,被告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基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必然导致2008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对上述标的房产房屋管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当属无效。关于本案的起诉某限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关于不动产的起诉某限为20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某有超过起诉某限,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其次,依据本案原告在案号(2011)咸秦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某中起诉某及本院准许撤诉某政裁定书足以印证原告方在2011年6月在咸阳市旧城改造办启动拆迁程某中才知悉本案涉案原告权属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故原告起诉某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1996年11月11日及2000年7月7日作出房屋初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基于初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从而被告2008年10月30日作出对上述标的房产房屋管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当属无效,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参照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00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1996年11月11日作出“市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及2000年7月7日作出“市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某告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2008年10月30日作出“市X区字第x号”、“市X区字第x号”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咸阳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卫东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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