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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乙系邻居关系,被告乙系被告丙的姑父。被告乙于农历2009年12月29日因被告丙开鞋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甲借款x元,由被告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款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碧莲甲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息1分5厘计算,借款人碧上村乙,担保人石山丙,古历2009年12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0年正月初一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由被告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乙、丙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乙、丙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农历2009年12月29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x元,由被告丙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碧莲甲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息1分5厘计算,借款人碧上村乙,担保人石山丙,古历2009年12月29日。此后,被告乙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丙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x元,并由被告丙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未予及时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丙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要求被告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农历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借款本金同时清结);

二、被告丙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乙、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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