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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系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反诉被告)之子。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李某乙、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承建山丹县枫桥佳苑建设工某。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将其所(略)(反诉被告)使某,租赁费为每天500元,并约定塔式起重机搬迁、安装、拆卸、往返费用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押金x元,并由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约定下剩押金x元待被告(反诉原告)将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后给付。2010年6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装塔式起重机,但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以无法安装为由拒绝安装。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曾多次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解决安装事宜,但至今协商未果。为了不耽误工某并减少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另行租赁他人塔式起重机进场施工,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多支出租赁费x元(100元/天×120天)、拆卸费、进出场费等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返还押金x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提交反诉状,并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时间、内容均属实,但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的x元不是押金,而是搬迁塔式起重机的费用。2010年6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塔式起重机从山东章丘市大汉机械厂运至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工某(略)、配重、压重等运到原告(反诉被告)工某,并在当天早上打电话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做好接迎塔式起重机的事宜。在准备安装塔式起重机时,负责装卸塔式起重机的专业人员提出工某上空有多道高压线、电话线,无法安装塔式起重机,即使某装了将来也无法拆卸。原告(反诉被告)找村委会支部书记、主某等人商议能否安装塔式起重机,村支部书记、主某提出无法安装塔式起重机,可立龙门架。后原、被告因如何承担塔式起重机运费及是否继续交押金x元发生争执,因当时原告(反诉被告)不给被告(反诉原告)x元押金,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支付塔式起重机拉运费,拉运塔式起重机的汽车司机于当晚把塔式起重机连夜拉走,后经被告(反诉原告)寻找,得知塔式起重机在民勤县,被告(反诉原告)即打车前往民勤县找到塔式起重机并拉回张掖,共花费x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安装塔式起重机的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塔式起重机才没有安装,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安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押金x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x元于法无据。并且,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工某上不及时支付x元的押金,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高昂的塔式起重机往返搬迁费用,双方因安装塔式起重机发生争执后,原告(反诉被告)再没有找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解决安装塔式起重机事宜,被告(反诉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至今没有租赁出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在此期间的租赁费。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塔式起重机搬迁费用x元,并支付x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将其所(略)(反诉被告)李某甲使某,租赁费为每天500元,并约定塔式起重机搬迁、安装、拆卸、往返费用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押金x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塔式起重机及配重拉运到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工某准备卸车、安装时,被告(反诉原告)雇佣的人员提出工某上空有多道高压线、电话线,无法安装,当时没有卸车。随后原、被告因如何承担塔式起重机运费及如何安装塔式起重机发生了争执,双方协商未果后均离开现场。被告(反诉原告)雇佣的司机当晚将塔式起重机拉离工某,运至他处,后经被告(反诉原告)找回,花费一定费用。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再没有商量如何处理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事宜。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案外人王富坤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甲向王富坤租用x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由出租人王富坤给承租人李某甲配备塔式起重机司机一名,租赁费为600元/天;出场费(搬迁、安装、拆卸、检测费)为x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租用的塔式起重机已于2010年7月7日安装完毕,就安装在原告(反诉被告)指定被告(反诉原告)安装塔式起重机的位置,该塔式起重机经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安全检验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兴博、张学钰、王富坤的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生海、李某民的证人证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照片5张、原告(反诉被告)与王富坤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塔式起重机安装自检报告》(复印件)一份、《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约安装塔式起重机,即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押金x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多支出的租赁费x元的主某,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与案外人王富坤签订的合同中,不仅租到了相同型号的塔式起重机,而且还得到了一名塔式起重机司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给案外人王富坤租赁费x元(100元/天×120天),不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赔偿多支出的进出场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所谓出场费,包括塔式起重机的搬迁、安装、拆卸、检测费用。就搬迁费用而言,把塔式起重机及配件从张掖运往山丹的费用,必然要比塔式起重机及配件在山丹县城内搬迁的费用高,两份租赁合同中租赁的塔式起重机的型号是相同的,因此,其安装、拆卸的费用应相差不大。塔式起重机安全检测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短期内是不变的。综合这四项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应该能知道,在山丹的塔式起重机的出场费不应高于张掖,但原告(反诉被告)却恰恰相反,在山丹约定的出场费为x元,在张掖约定的出场费为x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多支出的4000元出场费并非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造成,而是原告(反诉被告)在经营行为中自己选择、自愿处分其权利的结果,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多支出的进出场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塔式起重机搬迁费用x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虽然为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产生一定花费,但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塔式起重机搬迁费用x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x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产生租赁费的基础是原告(反诉被告)占有或实际使某租赁物,现在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占有或实际使某过租赁物,原告(反诉被告)也就没有义务支付租赁费,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塔式起重机租赁押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负担32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斌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某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某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某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某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某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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