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两枚乘坐何某某的出租摩托车在郴州市X路富丽格发廊门前的马路上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枪支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