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方集团郴州华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众望归(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南方集团郴州华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原告销售科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财务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x.12元,被告书面承诺在2008年底以汇款到原告帐号的方式还清欠款,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后被告又于2009年6月13日承诺2009年10月份归还欠款,但被告还是违背承诺。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12元及利息3973元(从2009年元月起暂算至2010年6月)共计x.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销售科工作,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财务清算,被告尚欠原告x.12元,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出具报告,报告注明:“……在与财务清算时,因为一些工作原因,还欠公司一部分欠款,金额为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壹角贰分(x.12元)。此欠款如一次清完存在困难,所以本人决定延期清还,期限为明年年终,到期时,将以汇款到公司帐号的方式还欠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后被告又于2009年6月13日承诺2009年10月份归还部分欠款,但被告到期仍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12元及利息3973元(从2009年元月暂算至2010年6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辞职报告、《报告》、原告的陈某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纠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辞职,经财务清算后尚欠原告款项,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对还款期限亦做出了承诺,但被告却不按承诺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09年10月份,故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09年11月份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南方集团郴州华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金x.12元。
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南方集团郴州华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30元(从2009年11月—2010年6月止,x.12×5.31%÷12月×8个月)。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x.12元,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南方集团郴州华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