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
被告甘某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鹏、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到其单位工作时,其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讲明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缴纳综合保险费,被告未同意,故被告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经常迟到早退,还有生活作风问题,又因原告效益不好,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不予为被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甘某辩称,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其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签订。原告未与其讲明每月工资中包括缴纳综合保险费。原告拖欠其工资,其催讨中,原告称单位效益不好,并讲工资会支付的,但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印刷工,每月工资为2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以单位效益不好,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工作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等。仲裁委于2010年1月21日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支付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x元,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饭贴1818元,支付押金1150元,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未为其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审理中,除原告对仲裁裁决涉及本案诉请不服而起诉外,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不愿签订,及2300元工资中包括综合保险费的事实,陈述如下:案外人陈敏、王月琴知情,且可以作证。陈敏系招聘被告时的经办人,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表示2300元中不应包括综合保险费,故被告不同意签订。该过程王月琴都听到。被告质证意见如下,陈敏是合伙人之一,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王月琴是另一合伙人的母亲,不同意原告所说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的,本院按照该内容处理。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工作中包括综合保险费的事实,因其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即使举证了上述证人证明,亦属证人与该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时,本院亦难以采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应按仲裁裁决的内容给予被告相应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某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00元;
三、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某2009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工资人民币x元;
四、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某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饭贴人民币1818元;
五、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某押金人民币1150元;
六、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甘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