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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鲁某甲、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鲁某甲相邻居住,李某某的竹子竹笋被折断,其认为是鲁某甲所为,遂将鲁某甲的柿子树、红椿树各砍断一根。鲁某甲之妻发现后与李某某对骂,鲁某甲便持斧头去砍李某某的树木,双方发生厮打各有损伤。在厮打过程中,鲁某乙踢了李某某。李某某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眼睑挫裂伤(双);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指挫裂伤。住院期间补充诊断为:1、两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2、左胸腔少量积液;3、左上颌窦炎;4、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5、慢性支气管炎。李某某住院治疗损伤和疾病共开支x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治伤与治病的开支费用难以具体区分,一审推定治疗损伤费用为医疗费用总额的30%即3701.10元。治伤住院按10天计算。另花费交通费80元、打印费44.60元、鉴定费450元。

鲁某甲经旬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唇粘膜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204.60元、照相费3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80元。李某某于2009年11月起诉要求鲁某甲、鲁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等经济损失x.06元;鲁某甲反诉要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李某某、鲁某甲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双方相互厮打致伤对方,各自应负相应责任。鲁某乙参与殴打李某某,应负相应责任,李某某治病费用应予减扣。因双方伤情轻微,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鲁某甲、鲁某乙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701.10元、误工费695.60元(10天×69.56元)、护理费695.00元(10天×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44.6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为5966.90元。二、李某某赔偿鲁某甲医疗费1204.36元、误工费417.36元(6天×69.56元)、护理费417.36元(6天×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80元、打印费50元、照相费30元,共计2359.09元。三、驳回李某某、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住院50天,一审按10天计算错误;2、上诉人有过肺结核史并不表明住院治疗肺结核病。左胸腔积液是鲁某乙踢伤造成的;3、鲁某甲的伤情无医疗票据原件,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鲁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各自身体均有损伤,双方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鲁某乙参与殴打李某某,应与鲁某甲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住院没有治病,应按住院50天计算赔偿标准等上诉理由,因李某某住院期间治疗与损伤无关的内科疾病占医疗费用的主要部分,其治病的事实为旬阳县医院的诊断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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