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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峡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被上诉人西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周某某系蒙x号红岩牌厢式货车业主,被告刘某系其雇佣司机。2007年1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蒙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102省道x+280m处,将骑行陕x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宋某某碾压致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刘某当即向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侵线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动、静脉断离;2、左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3、左坐骨神经损伤;4、急性失血性休克;5、左股二头肌、半腱肌、半膜肌、缝匠肌断离;6、左肱骨内踝骨折(开放);7、右胫骨平台骨折;8、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花医疗费x.00元,期间为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10瓶3800元。原告宋某某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7月9日。经初诊医院建议转至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以“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不愈”治疗至2007年8月3日,花医疗费5771.85元,医嘱“院外伤口抗炎、一月后来院复查”。2007年10月7日至10月15日,原告宋某某因左膝关节伸直障碍到东风汽车总医院复诊,诊断为:1、左膝关节瘢痕摩擦;2、左股骨下端囊肿。花医疗费2639.33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宋某某在东风汽车公司先后两次治疗间隙,遵医嘱门诊抗炎花医疗费2480.90元,在十堰市花住宿费60元。2007年11月24日,原告宋某某因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感染入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同年12月23日,花医疗费8804.37元。原告宋某某为治疗先后花医疗费x.45元,其中在旬阳医院实际住院194天、先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实际住院32天,旬阳县中医院证明原告宋某某后续二次矫形术还需医疗费x元左右。2008年8月4日,原告宋某某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三级,花鉴定费800元。在原告宋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共给付原告宋某某治疗费用x.00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宋某某为复印病历等证据资料,花打印费、复印费168.00元。另查明,200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27.00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60.00元。原告宋某某姐弟三人,其父XXX生于X年X月X日、母XXX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子XXX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宋某某本人每月工资为1822.00元,在2008年8月前一年工资未发,用于支付代理教师工资。2006年11月28日被告周某某的蒙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西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在本案诉讼前被告西峡保险公司已就案外事故向被告周某某理赔x.00元。原告宋某某在本案中被损坏的摩托车购于2006年3月15日,价格4280.00元。从车辆受情况下,该摩托车头部已完全变形,油箱严重变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周某某为其驾驶车辆肇事致伤原告并损坏其摩托车,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有对事故负全责的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西峡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西峡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就其他事故向周某某理赔x.00元,故该理赔数额应在西峡保险公司与周某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误工等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陕西省有关经济数据依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较重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原告职业发展的同时也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应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辩称该项索赔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要求全价赔偿受损摩托车,未能提供有关鉴定依据。但是被告在出险后亦应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时作出评估,而被告方也未出具有关定损情况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涉案摩托车的使用年限及双方应负举证责任酌情确定按摩托车原价的30%赔偿。关于被告称原告系教师,故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教师身份不应成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况且原告当时任教学校已证实扣发了原告当年工资用于支付代理教师工资,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伤者诉累,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并予以解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宋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45元、后续治疗费x.00元、误工费x.00元(1822元/月×12月)、护理费x.00元【住院期间30元/天×226天+出院后护理依赖2645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22.00元【旬阳5元/天×194天+东风公司总医院18元/天×32天×2人】、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子(8427元/年×17年-23.08元/天×34天)×60%÷2+父母2560元/年×20年×60%÷3×2】、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摩托车损失1248.00元、交通费688.00元、住宿费60.00元、打印费160.8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x.25元,由被告西峡保险公司理赔x.00元,被告周某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宋某某x.25元(刘某已支付x.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周某某在西峡保险公司的6万元第三者强制保险没有认定。宋某某没有驾驶证应承担过错责任。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周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万元。宋某某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雇请刘某驾驶蒙x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中将宋某某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碾压致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根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车辆侵线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刘某受周某某的雇请,雇主应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某上诉提出,宋某某没有驾驶证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经查,宋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宋某某并没有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形。对其又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理由,经审查,宋某某在受伤期间,其所在单位只扣发工资3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宋某某父母不满60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某又提出在西峡保险公司的6万元第三者强制保险没有认定的理由,经审查,周某某2006年11月29日在西峡保险公司投有6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实,应予认定。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45元、后续治疗费x.00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摩托车损失1248.00元、交通费688.00元、住宿费60.00元、打印费160.8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x.25元,由西峡保险公司向宋某某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00元,由周某某、刘某向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25元(刘某已支付x.00元)。

三、由西峡保险公司给周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x.25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6350.00元,由周某某、刘某共同负担5850.00元,宋某某负担5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350.00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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