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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济源市基鑫精煤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基鑫精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基鑫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鑫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代理人周兴,被告基鑫公司的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晚,其在基鑫公司外行走时被该公司的围墙倒塌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其提起诉讼,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其x.27元。另外其还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18元。其所受伤构成伤残,被告不支付其费用。现要求1、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到各项费用x.18元。2、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并赔偿相应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其医疗费8670.78元,误工费x.77元,护理费41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722.5元,复印费210元,住宿费50元,鉴定费1258元,残疾赔偿金x.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7元,共计x.92元,其主张x.92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在原告,其不应赔偿。另外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出院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

2、2009年11月30日济源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纠纷曾由调解机构调解。

3、医疗费单据15张,证明支出医疗费8670.78元。

4、交通费票据12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722.5元。系其从济源到其家、开庭、执行等支出的费用。

5、复印费票据11张,证明其因复印病历支出210元。

6、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其因鉴定支出住宿费50元。

7、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258元。

8、(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系城市户口。

9、每日清单90份。证明住院期间其支出的费用情况。

10、原告的兄弟姐妹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

11、2010年6月29日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原阳县X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均健在。

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处方四份及延津东方骨科医院处方十份,处方均系从医院抄写的,原件存在医院。证明在门诊上支出医疗费明细。

13、延津县医药公司药店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在药店购买药品名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完整病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所述调解期限达一个月,其方就未参加调解也不知情;证据3中济源市人民医院2008年12月25日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一日清单及完整病历;2010年4月18日三张票据、2010年5月14日、2009年5月28日、2009年4月16日票据均无处方及药物名称,不能证明因原告受伤支出费用,另外一天在同一医院发生同样的医药费不符合常理;2010年1月13日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印证其已治愈出院,未医嘱其二次手术;延津县人民医院5张票据,人名有涂改,不予认可;2010年3月17日销货清单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大多系双份的,原告后期已能自理,不需要人护理,另外部分系票号相连的,部分票据是去开封、郑州的,明显不是原告为看病支出的费用;证据5中大部分票据系联号的足额发票,不符合常理;证据11不是户籍证明,另外证明也有破损之处,看不清;证据12中部分处方有涂改,还存在同一天开几张处方的现象;证据13未加盖医院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8中该案正在申诉,但未立案;证据9中显示12月只有床位费无治疗费,证明原告小病大养。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双方选取鉴定机构时其表示不同意在新乡鉴定,该鉴定报告中的部分检查由新乡所作,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5日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小病大养。

2、济源市克井财运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煤矿职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虚假的,应以其病历档案中材料作为依据;证据2被告未提供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及济源市克井财运煤矿的营业执照,且被告在原来双方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该证据,应以生效判决为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病历,加盖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调解机构出具的证明,经事后本院电话核实相关情况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医疗费单据15张,除2010年3月17日销货清单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票据均系正式票据,门诊购药部分票据原告也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有效证明其用途,但考虑到确实需要一些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有效证明其用途,但考虑到确实需要一些复印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经原阳县X街派出所确认后加盖户口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事后抄写的处方,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单位内部销售货物清单,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购买物品,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情况基本相符,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出具人签名,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5日晚11时许,刮风下雨,原告在被告公司墙外行走,被倒塌的围墙砸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64元,其中自2008年8月15日至9月26日医疗费x.86元,购血费1774元,已经(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2009年12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0年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92.3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均由其妹苏某荣护理,苏某荣为城镇户口。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685.7元。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1308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苏某胜(X年X月X日生)、母亲陈良兰(X年X月X日生),均健在。原告未婚,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其中姐姐苏某芬、弟弟苏某君、妹妹苏某成、苏某荣。新乡到济源的公共汽车单程路费是38元,从原阳县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单程公交车路费为9元至11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其受伤止2008年9月26日费用x.01元。经我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27元,并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墙外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公司倒塌的围墙砸伤,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能证明其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其已尽到证明责任。被告辩称事故的责任在原告,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8月15日晚,原告在被告公司墙外行走时受伤住院。2008年10月6日,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就其已发生医疗费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中断。经我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并于X年X月X日生效。2010年1月,原告在我院正式立案,对其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及损失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02.78元;2、误工费,原告系在岗职工,应按照2008年、2009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4日,原告要求x.7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由其妹妹苏某荣护理,苏某荣系城镇户口,应按护理114天及2008年、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4173.9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4天,按每天15元,原告要求16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4天为114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准许;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需要一些交通费用的支出,所以本院酌定500元为宜。7、复印费,原告主张21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丧失劳动能力20%计算20年,为x.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计算5年,原告母亲计算6年,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388.47元及五个子女、丧失劳动能力20%计算为1490.9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准许。上述合计x.2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基鑫精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x.26元。

二、被告济源市基鑫精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34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负担1872元,鉴定费1308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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