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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丁、黄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东郡国际X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富、李某丙,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李某青,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盛世行公司)与被告李某丁、黄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受理,同年5月18日向被告黄某戊,5月19日向被告李某丁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5月27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保富,被告黄某戊及其与被告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李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行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其公司到济源市中原商贸城附近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时,二被告强行将其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面包车扣押,其公司报警未果,后被告黄某戊称已将该车低价变卖。2010年3月21日傍晚其公司员工4人驾驶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皮卡车外出作业,路过济源市X村口,二被告又强行将该车扣留在青多村X路旁的修理厂院内,几经努力员工众人脱身,但二被告扣留车辆不予归还,后经检查发现,车门被撬开,车锁撬坏,方向盘被锯掉取走,GPS卫星定位系统被取走,前后2副车牌照被取走,由于二被告的强行扣留使其公司失去车辆控制权,因此在强行扣留期间二被告应当保管好车辆,并保证车辆不受损害,承担保管义务,现车辆损害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豫x号牌面包车(价值x元),支付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并赔偿豫x号牌皮卡车维修费3897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知情,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盛世行公司对其的起诉。

被告黄某戊辩称:其曾在商贸城附近扣原告公司的豫x号牌面包车属实,该车现其放有地方,未使用也未变卖;但其扣该车有原因,是2008年8月18日其子李某丁经李XX介绍并担保,在原告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之后该机器多次发生故障,其拒绝继续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公司本应积极修护车辆,或解除合同返还车款以解决纠纷,但原告公司却采取深更半夜将挖掘机偷走的手段,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在多次找原告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引起原告公司的重视,不得已才采取拦截原告面包车的方式让原告公司解决纠纷;另外这辆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也不能证明车有营运损失。其扣原告公司的皮卡车是在青多村的修理厂,车牌照不记了,当天村里、派出所都参与了调解,到19时30分未调解成,村干部说让原告公司把车钥匙给其,由其把车放个地方,原告公司未同意,村里说不同意的话让其走吧,不用再管了,其未损坏原告公司的皮卡车,也没有管理义务,不应赔偿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盛世行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盛世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号牌为豫x的面包车系其公司所有。

2、录音资料1份。证明上述面包车被二被告扣走,侵犯了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3、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系因融资租赁合同引起,被告李某丁及其家人在扣车一事上有预谋,均应就扣车一事承担责任。

4、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证明1份,现场照片32张,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所有号牌为豫x的皮卡车被二被告所扣事实存在,以及车辆维修费为3897元。

被告李某丁、黄某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黄某戊扣原告的车有关,另外,如果是这辆车,系非营运车,不能证明车有营运损失。证据2,录音上的话属实,是黄某戊说的,但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中只整理了对原告有利的内容,还有很多没有整理,原告公司偷李某丁挖掘机的事,还有黄某戊骂他们的话都没有整理。证据3,合同上是李某丁签的名,但只能证明李某丁与原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李某丁有侵权行为。证据4,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黄某戊拦车的照片认可,拦车的事有,但未扣该车,车还是原告公司控制,是原告公司自愿将车停在大修厂院内的,车损坏的照片不能说明车系黄某戊拦车后损坏,也有可能是原告公司自己损坏的,车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销售发票无异议,但该车系非营运车辆,营运损失不存在;对机动车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其未损坏原告的车,与其无关。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2、证人葛XX的当庭证言,葛XX陈述:今年春天一个晚上,黄某戊和派出所一个同志好像叫王东升到其家,让其去一趟大队,听听黄某戊和一个公司的纠纷情况,到大队会议室以后,屋里有村长、支书、民调,派出所两个民警,还有一个人其不认识,还有黄某戊,其不认识的那个人说扣他车了,弄不成就烧把火把车烧了,后来调解未果,派出所的人对全体人员说把车看好,处理好,双方不要把车弄坏了,将来纠纷说不成的话去法院解决。证据1、2证明原告公司一个经理扬言要将车毁了,砸了烧毁,可以推定车的损失是原告方造成的。

原告盛世行公司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系案发后扣押期间,为化解矛盾组织的一次调解,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扣车事实存在,其公司已失去车的控制权,被告有义务保证车辆不被损坏。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2,二被告认可录音内容,但提出原告整理的书面材料内容不全面,因原告省略未整理的内容均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影响录音资料本身的效力,故对该录音资料亦予采信。

原告证据3,二被告认可合同上系李某丁签名,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丁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李某丁有侵权行为。

原告证据4,以及被告证据1、2,对方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均予采信;但上述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戊曾就豫x号牌皮卡车发生纠纷的基本事实,不能确定该车系被何人损坏,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应对该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4日,被告李某丁通过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原告公司购买挖掘机1台,后原、被告因该挖掘机质量及付款问题发生纠纷。

2010年1月11日,被告黄某戊以上述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牌面包车扣押,现该车黄某戊认可在其处,未使用变卖。该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10年3月21日,被告黄某戊再次以前述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牌皮卡车拦到济源市X村大修厂院内,后经克井派出所、青多村委调解未果,双方均离开现场。现原告认可该车在其处,称二被告均未拿过车钥匙,事发当天晚上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守在(大修厂)院门口一公里处,一整晚没有睡,车也没有出过院子,第二天天亮时就发现该车车门、车锁、方向盘、GPS卫星定位系统、车牌照等均已遭到破坏,后其公司花费维修费3897元。

就上述两次扣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丁和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家人在扣车一事上有预谋,均应就扣车一事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丁参与扣车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李某丁在原告公司购买挖掘机事宜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应当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黄某戊以此为由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牌面包车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被告黄某戊认可该车在其处,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李某丁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因该车行驶证显示系非营运车辆,不能证明停运期间存在损失,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豫x号牌皮卡车纠纷事宜,被告黄某戊虽曾将该车拦到济源市X村大修厂院内,但经克井派出所、青多村委调解未果后,当日双方均已离开现场,原告也认可二被告均未拿过车钥匙,现该车在原告处,故不能认定该车处于二被告控制之中,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破坏该车的行为,要求二被告赔偿该车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x号牌面包车返还给原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黄某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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