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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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8月17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松、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平舆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人员举报称新蔡县X乡的段某(已判刑)手中有毒品欲出售,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实施控制下交付。2008年4月4日,特情人员和段某一起找到被告人常某,并和常某一同来到常某一亲戚家,并在此对毒品样品进行验货和商定交易价格,同时送毒品的人提供给特情人员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样品(检1)。2008年4月4日下午,准备交易的毒品由郭凌春(已判刑)带着,常某伙同郭凌春、段某一同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临泉县疾病控制中心附近欲和特情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郭凌春、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郭凌春身上收缴可疑毒品两包(分别为检2、检3),常某逃跑。经鉴定,检1、检2、检3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0.29克、6.22克、30.78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辩称,其虽然和同案人段某一同前往毒品交易现场,但其对段某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之事并不知情,其没有和段某一起实施毒品交易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平舆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人员举报称河南省新蔡县X乡一个名为段某的人有毒品欲售,遂决定实施布控下交易。2008年4月4日上午,特情人员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与被告人段某取得联系,并称自己欲购买毒品。被告人段某带领特情人员一起到被告人常某位于安徽省临泉县X村的家中,并随后在被告人常某的带领下到安徽省临泉县城常某的一个亲戚家中,并在此对常某让他人送到此的毒品样品(检1)进行验货和议定了毒品交易价格。特情人员以需要让“老板”直接验货为由携带毒品样品返回河南省平舆县X镇后将毒品样品交给公安人员。2008年4月4日下午,特情人员再次前往临泉县城,按照约定赶到之前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临泉县疾病控制中心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段某以及送货人郭凌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郭凌春身上收缴可疑毒品两包(分别为检2、检3)。经鉴定,检1、检2、检3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0.29克、6.22克、30.78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常某供述,其因吸食并贩卖鸦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自1989年起开始吸食并多次从段某处购买鸦片吸食。2008年4月初的一天,段某到其所经营的商店内和其亲家之子朱成事在店内商议贩卖毒品之事,段某让其一同参与,并承诺事后给其两包毒品吸食。其于次日和段某、“阿辉”一同前往临泉县城其“亲家”家中,由朱成事打电话让郭凌春将毒品样品送到此处后交给“阿辉”验货,“阿辉”以质量不好为由将价格由380元/克降到300元/克。价格议定后,郭凌春便让另外一个人送毒品,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郭凌春出去从送货人处取回大概30多克交易毒品后,“阿辉”、段某、郭凌春便出去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他们到什么地方进行的交易其不知道。

2、同案人段某供述,2008年3月份,“阿辉”让其帮助联系毒品。2008年4月3日上午,其在安徽省临泉县碰到常某,让常某帮助具体联系购买毒品之事,常某说可以找到毒品。2008年4月4日,其和“阿辉”一起到安徽省临泉县找到常某,并在常某的带领下到临泉县城常某的一个亲戚家中后,常某就给一个人打电话让把毒品样品送到其亲戚家中,半小时左右一个男子将毒品样品送到此让“阿辉”验货,因“阿辉”认为质量不好,便将价格降到300元/克,随后,常某便打电话让把交易毒品全部送到此,此前送样品的人便离开常某亲戚家中接送货的人。半小时后郭凌春和那个送货的人携带毒品到此后,“阿辉”以需要让“老板”验货为由离开,过了一会,其接到“阿辉”电话让带领常某、郭凌春和送货人一同到一个天桥处交易。到天桥处一胡同内交易时被抓获。

3、同案人郭凌春供述,2008年4月4日,其和一个名为“小楼”的人携带毒品到安徽省临泉县城一个老太太家中,让购买毒品的人验货。当时屋内有段某、常某、以及那个购买毒品的人。验货并议定好价格之后,其携带毒品和段某以及购买毒品的人到临泉县疾病控制中心附近进行交易时,被抓获。

4、证人张辉证明,2008年4月4日,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段某一同到临泉县X镇找到常某后,在常某的带领下来到临泉县城常某的一个亲戚家中,并在此常某打电话让人将毒品样品带过来其进行验货后,其以质量不好为由降低毒品价格,常某说每克300元。其随后以需要让“老板”看看样品为由离开常某的亲戚家中,并在下午按照约定到临泉县疾病控制中心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人员将段某和郭凌春抓获。

5、同案人段某、郭凌春对被告人常某进行辨认的笔录。

6、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

7、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

8、通话清单。

9、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收缴的可疑毒品照片。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11、抓获经过。

12、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辩称其只是跟随段某一同办事,对毒品交易之事并不知情。经查,被告人常某本人在侦查环节曾供述段某在其家中和他人商议贩卖毒品之事,且段某让其一起参与贩卖毒品,另外,本案的同案人段某、郭凌春以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常某不仅参与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而且参与到毒品交易价格的议定以及联系安排毒品的送货等具体事宜,且同案人和证人关于被告人常某参与毒品交易的供述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常某关于其对毒品交易之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系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共计37.29克予以没收(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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