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7日经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李某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原告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为了维持这个家庭,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不但不听,而且还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无和某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阴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2日婚生女儿李某怡。2011年原被告在小李某村组共同建造两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原被告常有吵架生气现象,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为家庭要共同努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某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注重共同维护和某夫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常有吵架生气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李某怡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至今,且现在还不满两周岁正处在哺乳期,由母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怡由原告蔡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