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及第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及第三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咎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头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九头崖公司159店的面点摊位的设备和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生效后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协议。原告杨某甲未变更摊位业主名称,仍然以被告杨某乙的名义经营,并以杨某乙的名义开设银行帐户,作为第三人的九头崖公司的回款帐户;并告知九头崖公司要求将原、被告的帐目分开计算。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九头崖公司将已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给杨某乙的x元经营款重复支付。致使被告杨某乙多得x元。后第三人将应当支付给原告杨某甲的x元予以扣除。被告杨某乙拒不退还多得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乙辩称,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面点摊位转让协议时,被告与九头崖159店的合同未到期。后原告开设两个银行帐户,并告知了九头崖公司,原、被告财务公开。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债务关系。原告使用被告杨某乙的名义经营,被告要求适当分得经营红利。九头崖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九头崖公司书面述称,九头崖公司对原、被告转让摊位一事不知情,九头崖公司一直是以杨某乙名义入帐、结算。原告称九头崖公司发现错误后,多次找到杨某乙退款,纯属乌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原系九头崖公司159店面点摊位经营业主。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经营转让协议,被告将头九崖公司159店的面点摊位经营权及设备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并以被告名义经营该摊位。被告经营后期,分别用建设银行和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个资金帐户。截止2009年11月12日,九头崖公司共欠被告杨某乙经营款x.5元。2009年12月1日,九头崖公司向被告杨某乙在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转付x元,2010年1月8日,九头崖公司向杨某乙在建行帐户转付x.1元,两项转款共计x.1元,第三人九头崖公司应付款为x.5元,差额为x.6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第三人九头崖公司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存款凭条和财务明细帐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多得的x.6元货款系原告杨某甲自2009年11月13日以后独自经营九头崖公司159店面点摊位期间的货款,该笔货款应归原告杨某甲所有。第三人九头崖公司向被告杨某乙帐户内多支付x.6元是因为原、被告未就面点摊位转让一事及时变更经营者名字所致,被告杨某乙取得该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杨某乙多得的x.6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并给原告杨某甲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杨某乙应将x.6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杨某甲,利息应从原告杨某甲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货款x.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张晓鹏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