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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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忠锋、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院内因琐事与范xx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范眼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xx右眼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忠锋诉称,1、从重追究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828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3时许,因被告人之兄薛某x与被害之父范代x合伙办厂发生纠纷,在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调解之时,被告人薛某某来到派出所院内用拳头将范xx右眼部打伤。范xx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283.6元。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xx右眼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哥薛某x打电话说我嫂在安鑫门业有限公司内被打现在派出所,我赶到派出所门岗,见范xx在那儿,朝他右眼部打了一拳,民警将我拉到一边。

2、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下午,其和薛某x因防火门厂拉电闸发生口角,薛某x用拳头打在我肩膀、胸口处,我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来了后让我们双方去派出所说事,在民警向薛某x了解情况时,我在值班室门前站着,薛某某也到派出所,上前一拳打在我的右眼上,被民警拦开。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薛某x夫妇在安鑫门业有限公司内闹事到了派出所,我就跟着来了。在院内薛某某朝我丈夫范xx脸上打了一拳,右眼肿了,民警随即拦开了。

4、民警杜xx、张xx的证言,证实古贤派出所在处理薛某x与范xx的经济纠纷时,薛某某用拳打在范xx的右眼部。

5、被害人范xx的住院病历、花费单据、受伤照片、出院证等。

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范xx右眼损伤属轻伤。

7、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8、被告人薛某某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医疗费8283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658.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5元。(限被告人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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