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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略),将X某的一辆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5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1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南(另案处理)到(略)公路上,将X某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260元。后李某甲将车退还给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领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乙、李某丙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退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五十二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刘景格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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