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湘潭市聂家桥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3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正春、郭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利荣、被告人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燕鸣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本院支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口往书院路方向行驶,至双拥南路“周记”摩托车行地段,遇环卫工人陈冬霞在进行道路清洁作业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将陈东霞撞倒,造成陈冬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共计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口往书院路方向行驶,至双拥南路“周记”摩托车行地段,遇环卫工人陈冬霞在进行道路清洁作业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将陈冬霞撞倒,造成陈冬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燕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正春、郭纯各项损失等共计8万元(包括已支付的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潭公痕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x摩托车与人体碰撞接触的具体部位的情况;
4、潭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冬霞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6、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交警部门调查的情况;
7、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陈冬霞的身份;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9、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周燕鸣赔偿被害人陈冬霞家属死亡赔偿金某各项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主体身份;
11、交警部门对被告人谢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12、被害人陈冬霞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陈冬霞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情况;
1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驾驶证、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及其身份信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