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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X路X号。

负责人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忻州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中民,被告忻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将车号京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和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2010年2月2日18时,该车由司机王学驾驶,在北京市密云县X路德宝锅炉厂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车的后部与车号为京x的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保险人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后,原告在找被告索赔时,被告的回答是不予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第三人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忻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保单和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施救费均没有争议,但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驾驶室不应更换,修理就可以了,因此,核损未能通过。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残值3000元。另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忻州保险公司为孙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车辆为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京x。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保险费为x.30元。

2010年2月2日18时,孙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学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密云县X路德宝锅炉厂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该车的尾部与王月立驾驶的车号京x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月立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及时向忻州保险公司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了案。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施救,施救费为1200元。北京顺和欣汽车修理厂对京x事故车进行了维修,修理费为x元。双方同意扣除残值3000元,维修费为x元。忻州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财产损失中应扣除交强险理赔2000元,孙某某对此无异议。因向忻州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及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某与忻州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孙某某向忻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孙某某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被告理应依约予以理赔。忻州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车辆驾驶室应维修,不应更换之答辩,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事故车维修后的残值及交强险部分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四万零五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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