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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X层东侧。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25日10时,张某甲驾驶货车(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密云县X镇万岭梁处,与潘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后,出具了(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主文第一项,只判决华农保险公司按强制险进行了理赔。张某甲于2008年8月7日投保了商业险,当张某甲要求华农保险公司对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赔偿潘成的3800元应为租车费,被告应予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在保险范围,应适用责任免除的规定,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华农保险公司为张某甲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车辆为聚宝四轮农用运输车,车牌号码为京x。承保的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等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8日24时止。张某甲交纳保险费1635.67元。

2009年7月25日10时,张某甲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X镇万岭梁时,适有潘成驾驶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京x)同向行驶,运输车前部与出租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及时向华农保险公司报了案。此事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潘成为索要车辆修理费、车辆误工损失、交通费将张某甲、华农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审理终结,并出具了(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赔偿潘成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等。此后,张某甲向华农保险公司索要车辆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未果,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本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农保险公司与张某甲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条款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损坏,造成出租车承包定额的损失,且本院出具的判决书对此损失,亦进行了认定,华农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华农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甲的此项请求适用责任免除之答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此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甲保险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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