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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甲、秦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生于1996年1月1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系原告夏某甲父亲。

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40年7月4日,汉族,系死者秦某勤之父。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43年7月7日,汉族,系死者秦某勤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玉琳,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

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代表张某某,该服务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某甲、秦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玉琳与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的法人代表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秦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夏某甲之父夏某乙驾驶豫××××××号大型箱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夏某甲的母亲×××撞死。因该车辆挂靠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故被告马某某与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实死者×××的伤情及抢救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为抢救伤员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证人×××证言,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4)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雇佣协议书\\\",以证实夏某乙与秦某勤受雇于被告马某某;(5)被告马某某与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签订的\\\"挂靠安某运输协议\\\",以证实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号大型箱式货车挂靠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7)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有保险,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辩称,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号大型箱式货车挂靠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双方签有挂靠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事故现场证人×××、×××,二人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夏某甲之父夏某乙驾驶豫×××××××号大型箱式货车由邓州市向卫辉市为其送货,夏某乙的妻子×××随从看货。当行驶至卫辉市东关高祖华所开办的副食批发部仓库前,夏某乙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在车后的×××撞到副食批发部仓库前墙,致×××胸部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夏某乙立即将×××送往卫辉市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肝破裂;(3)结肠破裂;(4)急性化脓性胸膜炎;(5)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液胸。8月14日,秦某勤因抢救无效死亡。夏某乙向卫辉市公安某报警,因事故现场发生了变动,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做出处理。随后,夏某乙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报案,卫辉支公司随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

原告在抢救伤者×××的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x.88元。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挂靠安某运输协议\\\",约定豫×××××××号大型箱式货车发生安某事故,该服务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6月10日,被告马某某与夏某乙签订了\\\"雇佣合同书\\\",马某某每月向夏某乙支付工资2000元,随车人员每月800元。合同期1年。

又查明,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号大型箱式货车于2008年9月12日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夏某甲之父夏某乙及其母×××为被告马某某送货。夏某乙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撞击到在车后的×××,致其死亡,该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号大型箱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该挂靠车辆对外经营时,是以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而且,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号大型箱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唐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且本案中被告马某某也表示由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为x.88元;丧葬费按照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原告夏某甲现13周岁,至18周岁需5年,数额为5年×3044元÷2人=7610元;原告秦某某现69岁,需抚养11年,其有四个子女,数额为11年×3044元÷4人=8371元;原告杨某某现66岁,需抚养14年,数额为14年×3044元÷4人=x元;×××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4454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为x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甲、秦某某、杨某某因秦某勤的死亡医疗费x.8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夏某甲的生活费7610元、被扶养人秦某某的生活费8371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x元,合计x.88元;

二、被告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王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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