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先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文笔(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友兰,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先之母。未到庭。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彝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师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国庆,云南天志(略)事务所(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方友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家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孝,被告人彭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魏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10时许,师宗县X镇X村人李某戊带领其8岁的女儿彭某丁到本村小溜子田地里做活,被害人杨某先以带路为由将彭某丁骗离监护人,李某戊寻找不到彭某丁便回家喊来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等人继续寻找彭某丁。找到彭某丁后,被告人彭某甲在附近的竹林里找到杨某先,用路边的一根木棒击打了杨某先的头部、右手大臂。公安民警接彭某丙报警后赶到现场,把杨某先送师宗县现代医院抢救。同月7日,杨某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先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方友兰提出,因被告人彭某甲将其子杨某先杀死,致使其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彭某甲赔偿医疗费x.60元、运血费4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救护车费、运尸费32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赔偿人民币x.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户口证明等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方友兰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彭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杨某先的非法行为是引发本案的原因,被害人杨某先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在对被害人杨某先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故被告人彭某甲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杨某先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指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年幼的孙女彭某丁跟随母亲李某戊到地里做农活,被害人杨某先以带路为由将彭某丁带离监护人,李某戊寻找不到彭某丁便回家喊来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等人一起寻找彭某丁,后被告人彭某甲在竹林里找到杨某先,便持木棒朝杨某先的头部、手臂击打。当地派出所民警接到彭某丙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并将杨某先送往师宗现代医院抢救。2009年10月7日,杨某先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彭某甲的亲属已支付给杨某先的父亲杨某某民事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电话报警纪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0月2日10时15分,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师宗县X镇X村的彭某丙报称,其抓到一个拐骗儿童的人,请求处理。该所接报后,立即组织民警展开调查、走访。经调查彭某丙所称的拐骗儿童的人被打伤,且伤势严重。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师宗县X路X公里处西边的竹林内,在竹林内西侧山坡的地面上,有枯败的竹叶覆盖,竹叶上有一块面积为30cm×20cm的点片状血迹,在该血迹南侧20m处的地面上有一根长92cm的竹竿、一根长98cm的不规则状的栗树杆,栗树杆最粗一端直径为6cm,最细一端直径为2.5cm,在竹竿、栗树杆南侧4m处的地面上,有一根长77cm的不规则状的栗树杆,栗树杆最粗一端直径为4.5cm,最细一端直径为3cm,在该栗树杆南侧x处的杂草上,有一片面积为20×20cm的散在血迹。并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了栗树杆2份、血迹2份。
3、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先左颞部见22.5cm呈马蹄形的缝合创,左枕部见3.2cm的缝合创,枕顶部2.3cm的缝合创,左顶部见3.6cm的缝合创,创缘不整齐,创内见组织间桥,深达颅骨。右颞枕部见3.5cm×4.0cm的头皮挫伤。右额部见1.1cm×0.7cm的皮肤挫伤。背部见0.9cm×0.3cm、0.3cm×0.2cm、0.2cm×0.1cm、3.3cm×2.5cm的皮肤损伤疤痕。左上臂前内侧至左前臂中断见34cm×7.5cm的皮肤青紫。左手背见0.4cm×0.1cm、1.3cm×0.2cm、0.2cm×0.2cm的皮肤损伤痕。冠状切开头皮,见额顶部及左颞部在17cm×8cm范围内头皮下血肿。左颞、顶、额骨骨折,左颞部见3个金属固定器,固定的颅骨块大小为9cm×8cm。颅骨骨折区见6.7cm、4.1cm的两条骨折线向顶部延伸,另一骨折线向前下延伸至颅中凹,取下左颞骨见血凝块粘附于硬脑膜上,左颞部硬脑膜上见3.2cm的缝合创。打开颅骨,见颅内积血约x,左颞、顶、枕叶处见11cm×9cm的硬膜下血肿。左顶部见10cm×7cm的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顶叶见13cm×4cm的脑挫伤。左枕叶见8cm×6cm的脑挫伤。小脑部软脑膜下见1.3cm×1.0cm的血肿。左颅中凹见2.3cm的骨折线。并在尸检过程中提取了尸体软肋骨一份备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先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送检的“现场竹林内竹叶上提取血迹”、“现场竹林外南侧地面上提取血迹”及“现场提取长77cm不规则栗树杆”上均可检见人血,且基因分型与“杨某先尸体脑组织”的基因分型一致;送检的“现场提取长98cm不规则栗树杆”及“现场提取长92cm竹杆”上未检见人血;“现场提取长77cm不规则栗树杆上”人血无阳性扩增产物。
5、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早上,其和母亲李某戊在地里扯地膜时,有个男人来到地边上,叫其带他去找一个人,其就带着这人去找,走出100米左右,其说不去了,这个男人就将其抱进树林里,后听见母亲喊,但被这人用手捂着嘴,后其又听见母亲喊,其就答应了一声,母亲找到其时,这人已经跑掉了,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早上,其带着女儿彭某丁、儿子彭某己到地里扯簿膜,后彭某丁不见掉,彭某己说彭某丁跟一男的走掉,其就边找边喊,但彭某丁都未答应,其跑回村里找,村里人也说未见到彭某丁,其就告诉丈夫彭某丙说彭某丁不见了,随后其又转到竹林附近,彭某己说竹林下面的沟里有声音,其就边跑并喊彭某丁,后在竹林下面的山沟里找到彭某丁,彭某丁说那个男的朝竹林下面的山沟里跑掉了,彭某丁说一个男的叫其带他去找一个人,走了一截后,彭某丁说不去了,这个男的就将其抱进竹林的山沟里,其听见母亲的声音,但被这个男的捂着嘴,其不能答应,后来在公路上,其见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头上淌着血,衣服上也有血,这个男的就是将彭某丁抱走的人。
7、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早上,其和母亲李某戊、姐姐彭某丁去地里扯薄膜,一个男人叫彭某丁带他去村子里,彭某丁就领着他去村里,后母亲喊彭某丁的名字,其告诉母亲说彭某丁被一个人喊去了,母亲就跑去追,后来将彭某丁喊走的这个人在竹林里被其爷爷、大爹和父亲用木棒打着。
8、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早上,其妻李某戊、女儿彭某丁、儿子彭某己到地里扯簿膜,10时20分左右,李某戊跑回村里说彭某丁被人领走了,其和父亲彭某甲、兄弟彭某乙就跑到竹林处找人,后在竹林附近找到彭某丁,彭某丁哭着说拉她的人才跑掉,后彭某甲先找到这人,等其跑到现场时,彭某甲已经把这人打了趴在竹林里,当时这人头上有血,彭某甲手里提着一根七、八十公分长,四、五公分粗的犁树棒,其叫彭某甲不要打了,随后其上来路上打110报警,其转回来时,彭某乙等人也来到了现场,彭某乙说这人姓杨,是龙庆人,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就将这人带走。事后听妻子李某戊说,彭某丁说这人喊彭某丁带他去找人,到竹林里彭某丁不去,就被这个捂着嘴拖进竹林里。因其见父亲彭某甲害怕,又因为是自己女儿的事,所以为了替彭某甲承担责任,就跟民警说是其用木棒打着这个人的头部两棒棒,事实上其和彭某乙都未打着这人。
9、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早上10时许,彭某丙的妻子李某戊跑回村里杀猪的地方说她家小孩彭某丁被人拖跑掉,叫去找。后其和彭某丙等人在村边的竹林里找到彭某丁,并在竹林土埂上找到一个躲在那里的男人,其到现场时,父亲彭某甲提着木棒站在旁边,这个人的头部已被彭某甲打出血来,手也被打了拖着。其问彭某甲为什么要用力打,彭某甲的意思是说怕这人先打他,后彭某丙去报警,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赶来了。以前其见彭某甲害怕、紧张,为了替彭某甲承担一点责任,就与民警说其也打着这人的手臂两下,实际上其未打着这人。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10点多钟,彭某丁的父亲彭某丙打电话说彭某丁被一个男的喊走了,叫一起去找,其来到现场时,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已经在现场了,其看见一个小伙子睡在地上,头上、脸上全都是血,右手不灵活,他说他是龙庆架得村的,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就将这人拉走。
11、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10点多钟,彭某丙的妻子李某戊跑来说她家小孩彭某丁被人拖走,叫赶紧去找,其到竹林沟里时,看见一个人睡在地上,不会动,头上、脖子上有血,当时彭某乙、彭某朋、彭某甲在旁边。
1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早上10点左右,彭某丙的妻子来村里说小孩被人拖跑掉,后村里的人就去找,其到竹林后看见一个男人的头上流着血,坐在地上,彭某丁说这人哄她并捂着她的嘴不让她叫。
1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其做农活回来在路上看见一个小伙子坐在沟里,头上有血,旁边的村里人说这人来拉彭某丙的女儿,被村里的人打着,后派出所的民警将受伤的这人拉走。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在师宗县X镇黑那新寨边上被打伤致死的人是其子杨某先,尚未结婚,杨某生平时身体好,但不太聪明。
15、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彭某甲确认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根梨树棒系其打伤被害人杨某先时所使用的工具。
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属同一地点。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归案的情况。
18、师宗现代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先于2009年10月2日入院,2009年10月7日死亡,同时还证实了被害人杨某先的伤情状况及治疗情况
19、暂收条、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已领取了该款。
20、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被害人杨某先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09年10月2日早上,其帮彭某桥家杀猪时,儿媳跑来寨子里说小孩彭某丁被人拐跑了,寨子里的人就去山上找,后见孙女彭某丁和弟弟在地里,其就问缘由,彭某丁说有个男人问路,她就带着这个男人走了一小截,这个男人就用手捂着她的嘴不给说话,彭某丁的弟弟看见就对着母亲大叫说彭某丁被人抱走了,后彭某丁的母亲去寨子里叫人,那个人怕是听见彭某丁的兄弟叫才把彭某丁放掉,放掉之后那个人就朝竹林地里跑掉。后来寨子里的人就围着竹林找这人,其在竹林地找到这个男人后,因怕他身上有刀,就用手中的梨树棒朝他头上打了两棒,手上打了一棒,这人头上就出了点血,其问这人是哪里的,这人一会说是龙庆架得的,一会又说是别处的,还说他错了并要拿钱给其,后来这人就没说话并睡在地上。彭某丙来到现场后叫不要打,他打电话去报警,接着彭某乙也来到现场,也说不要再打了。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后,这人还是睡在地上,也不说话,其和他人就将这人抬到公路上,到公路上后,这人还是什么也不说,头上的血出的有点多,后按照派出所民警的安排把这人扶上警车送到大同并转救护车去医院,接着其就来派出所说明情况了。因为这个人将其孙女拖走掉,还捂着孙女的嘴不给讲话,找到后也不认错,其生气就用约半米长、四、五公分粗、有分叉的梨树棒打他,打人的木棒被其丢在打人现场。只有其一个人动手打着这人,其他人没有出手打着。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方友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诉讼请求,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户口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方友兰系被害人杨某先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
2、师宗现代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杨某先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停尸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60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杨某先身体致杨某先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当日即到公安机关向民警供述了其将被害人杨某先打伤的整个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方友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方友兰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判赔。被害人杨某先无故将被告人彭某甲年幼的孙女彭某丁抱走继而引发本案,被害人杨某先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彭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彭某甲积极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方友兰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医院在对被害人杨某先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二、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外,再由被告人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方友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