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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起点司法培训学校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X路X街X号。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4日2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周某全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密云县西田各庄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北京市密云县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全负全责。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安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于当天进行了现场查勘。

2009年6月14日、17日,原告与涿州支公司分别订立保险合同。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4日0时至2010年6月13日24时止。冀x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7日0时至2010年6月16日24时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x元,施救费3800元,查勘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涿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及时通知答辩人到现场查勘,协商确定项目的处理方式和损失项目,就在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查勘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涿州支公司为周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车辆为斯达-斯太尔牵引汽车,车牌号码为冀x,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3日24时止。周某某交纳保险费x.80元。

同日,涿州支公司还为周某某出具了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车辆为汇达厢式运输半挂车,车牌号码为冀x挂,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24时止。周某某交纳保险费2454.73元。

2010年5月4日,周某某雇佣的司机周某全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凯瑞泽无机料厂内发生车辆向右侧翻的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及时向保险公司和交管部门报了案。北京兴起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施救,吊运费为3800元。事故车辆在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冀x车的修理费为x元,冀x挂车的修理费为x元,合计为x元。受涿州支公司委托,北京安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收取查勘费300元。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全负全部责任。因索要理赔款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吊运费发票、查勘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某某与涿州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单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周某某在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涿州支公司理应依约予以理赔。涿州支公司关于对修理费中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之答辩,因北京安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涿州支公司委托,已经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涿州支公司却未能及时定损和提出处理意见,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对此,本院依据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提供的修理发票作为理赔依据。关于涿州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一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查勘费是周某某为涿州支公司所支付给北京安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费用,此款理应由涿州支公司所负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二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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