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12月28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某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途径湘潭市岳塘区X国道与上瑞高速公路连接线交叉路口地段时,看见荷塘村村民许某与严某因开摩的抢客发生打斗,遂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刘某甲被严某误伤头部。后许某、严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刘某甲委托其叔叔刘某安参加调解(刘某甲此时在诊所内处理头部伤口)。当刘某甲得知调解未果后,手持菜刀在严某家前的107国道旁守候。该日12时许,严某被守候在此时的刘某甲砍伤左手前臂。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严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途径湘潭市岳塘区X国道与上瑞高速公路连接线交叉路口地段时,看见荷塘村村民许某与严某因开摩的抢客发生打斗,遂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刘某甲被严某误伤头部。后许某、严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刘某甲委托其叔叔刘某安参加调解(刘某甲此时在诊所内处理头部伤口)。当刘某甲得知调解未果后,手持菜刀在严某家前的107国道旁守候。该日12时许,严某被守候在此时的刘某甲砍伤左手前臂。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严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各项损失等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
2、证人刘某乙、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砍伤严某后,出逃在外;
2、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刘某甲砍伤严某某经过;
3、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原始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2006]潭公刑检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严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6、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受害人严某某身份;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8、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严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严某某谅解;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徐某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