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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代理人王某慧,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籍(略)、住(略),系刘某甲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籍(略)、住(略),系刘某甲长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宁康(略)事务所(略)。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自诉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刘某勤因田里放水被堵,二人发生争吵撕扯。刘某甲跑回家和儿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在一起商量后,带上钢钎、十字镐在李某某家旁边拆水渠石坎时,刘某乙与刘某勤争吵、撕扯。这时,李某某从屋里出来看见刘某甲和刘某丙在挖水渠,用锄子向刘某丙背上打了一下,又一锄子打在刘某甲右边的膀子上,接着又一下打在刘某乙左边锁子骨上。此时,刘某甲父子三人把李某某的锄子抢下,并把李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刘某乙又把刘某勤按在地上撕扯,直到公安机关来人将他们拉开。刘某甲在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x.34元,经汉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刘某乙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297.63元,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汉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刘某丙在县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41.7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同组村民,且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仅为农田灌溉用水发生纠纷后,未理性通过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人李某某持锄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753.36元。三人共计x元(已付x元)。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上诉共同提出,1、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判处缓刑;2、原判决民事赔偿过低,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甲陈述,2009年6月14日凌晨2点多,他去承包田见向田里放的水被李某某妻子刘某勤给堵了,而发生争吵。李某某要打他,他跑回家把情况给儿子刘某丙、刘某乙说后,三人就拿着钢筋棍去把水沟弄宽些,在掏水沟撬砖时,李某某从旁边拿了个锄头打在刘某丙的背上,刘某乙跟刘某勤撕扯在一起,李某某一锄头打在他右手臂上。当时场面比较乱,他痛的头有些晕了,只记得最后刘某丙和李某某撕扯到一起的。

2、刘某乙陈述: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因他父亲田里水被堵,他和父亲刘某甲、哥刘某丙三人拿着钢钎子、十字镐去拆李某某田里石坎挖渠沟时,李某某拿锄头出来,一锄头打在刘某丙背上,他和父亲刘某甲过去,李某某一锄头打在父亲右边膀子上后,接着一锄头打在他左边锁骨上。他们父子三人去把李某某的锄头抢下来,将李某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李某某的媳妇刘某勤扑过来,他就把刘某勤按倒在地上撕扯。一会儿,警察来了才拉开。

3、刘某丙陈述: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父亲刘某甲和兄弟刘某乙到他屋里说,李某某不准向田里放水,拿石头要追撵。父子三人商量后,父亲拿了个十字镐在拆李某某的田坎石头,刘某乙拿了个钢钎子就跟李某某媳妇刘某勤撕扯起来,他在那疏通渠沟时,李某某从他背后打了他一锄头,他坐在地上。看到李某某把刘某乙按倒在地上,就过去帮忙,刘某勤过来和刘某乙撕扯在一起,他就把李某某按在地上打了李某拳,直到警察来了才拉开。

4、刘某勤陈述:2009年6月13日晚,因田里堵水的事情,刘某甲和她发生争吵,刘某甲见她丈夫出来就跑回去了,她拿了个橙子坐在路边上。一会儿,刘某甲、刘某丙拿一把十字镐、刘某乙拿一根钢钎子三人就过来了。刘某乙用钢钎子撬她家院坝前的坎子,刘某甲和刘某丙就去撬另一边,她去抢刘某乙手上的钢钎子,刘某乙将她按倒在水泥路上,抓住她头发往地上撞,她叫救命,她丈夫李某某听到出来,就拿她放水用的锄头过去和刘某甲、刘某丙打起来了,刘某乙过去帮忙,将李某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她过去抓住刘某乙往开拉,刘某乙又把她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刘某丙把李某某按倒在地上一个多小时,警察来了后才分开。

5、汉阴县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刘某甲1、右肱骨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刘某乙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刘某丙胸背部软组织损伤。

6、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失鉴定,刘某甲右肱骨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刘某乙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7、住院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

8、李某某陈述:2009年6月14日凌晨2点左右,他在家睡觉,妻子刘某勤在田里放水,他听见刘某勤在跟人家吵架声,就起床到外面看见刘某甲在打刘某勤,刘某甲看见他出来就跑了,他转身回屋里睡觉去了。刚睡一会儿就听见外面好像在打架,他又出去看见刘某甲和刘某丙、刘某乙用钢筋棍撬他家墙角,刘某甲和刘某乙在打刘某勤,他持锄头就打,具体打到谁身上不清楚,后他被刘某丙将其按倒在地上打,直到警察来才拉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自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民事原告人刘某丙仅因承包田灌溉用水发生纠纷,李某持锄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伤害的行为、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所判处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自诉方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判令其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公正的,并非显失公平。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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